姚子同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6 20:02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19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8日9时许,被告人姚某某在敦化市官地镇仁和村北山自家承包的耕地内烧荒,不慎失火将与其耕地相邻的敦化市林业局官地镇林业站辖区7林班16、17、19小班内山场引燃,过火林地面积6.18公顷。当日下午,姚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姚某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技术资料说明,森林火灾损失及火场资料报告表,林相图,气象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高某某、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邢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胡某某、 于某某、王某丙、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在森林防火期间,违反野外用火规定,失火造成森林火灾,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姚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姚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济民

审 判 员  王翠玲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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