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8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毕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恩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毕某某于2009年10月29日在中国工商银行敦化支行申请了一张牡丹信用卡(×××)。自2010年9月2日起,毕某某开始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截止2015年12月17日止,共透支本金29 294.37元,该行于2014年6月6日起多次催收,毕某某一直未还款。2015年12月28日,毕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6年5月12日,毕某某返还中国工商银行经济损失人民币 55 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消费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人工及信息还款催收单,涉案信用卡确认、扣押、发还清单,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毕某某恶意透支其所持有的信用卡,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毕某某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毕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毕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济民
审 判 员 王翠玲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