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2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胜利街西安社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华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16年4月28日17时2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雅迪”牌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在长白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百货大楼西路口处,与同向前方李某某驾驶的×××号轿车追尾相刮蹭,造成轿车轻度损坏。经事故认定,被告人高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鉴定,被告人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96.67mg/100ml,系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事故现场草图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吉林鸣正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济民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维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