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判决书

2016-09-26 20:01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24刑初1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195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现住通化市东昌区。曾因携带法轮功印刷品准备向他人传播,于2000年7月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后因其坚持法轮功立场,表示要继续以练法轮功的形式扰乱社会秩序,于2000年7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3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7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因向他人传播法轮功非法印刷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30日因在法轮功活动中不思悔改被劳动教养一年。

2015年11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政府附近多次向他人发放法轮功印刷品台历,在发放法轮功印刷品台历过程中被金厂镇派出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收缴赵某某随身携带的法轮功印刷品台历17本。经通化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鉴定:赵某某随身携带的法轮功印刷品台历17本,均为法轮功邪教反动宣传物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曾因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受过行政处罚,又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她于2000年7月在看守所呆着,在劳教时没有时间进行积极活动。“真善忍”不是邪教,国家没把法轮功规定为邪教。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曾于2000年7月7日携带法轮功印刷品准备向他人传播而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因其仍坚持法轮功立场,表示要继续以练法轮功的形式扰乱社会秩序,于同年7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

2015年11月19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通化市东昌区金厂镇政府附近向他人发放法轮功印刷品台历并在发放过程中被金厂镇派出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从赵某某身上收缴法轮功台历17本。

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庭审)。问:以前是否受过行政处罚?答:是。问:在哪发台历,发了多少本?答:在鸡场镇发了十多个,具体记不清了。问:发台历时穿什么衣服?答:黑紫色衣服。

2、证人姜某某证言:2015年11月19日9时5分许,他在金厂镇政府大门右侧倒垃圾时,一位老太太过来要给他法轮功台历。他看到三个老太太,都穿的羽绒服,一个黑色的,一个紫色的,还有一个记不清了。经辨认,姜某某能够辨认出赵某某就是在金厂镇政府门前向他发法轮功台历的女子。

3、证人史某某证言:2015年11月19日9时许,一名女子(50余岁,穿紫色羽绒服)到他的店里向他发放印有法轮功词句的台历。该女子自称是法轮功弟子,给他送台历,报平安,还说了“真善忍”什么的。该女子所带台历是用一个布兜装的。经辨认,史某某能够辨认出赵某某就是向他发法轮功台历的女子。

4、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赵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破案经过:证实赵某某在散发法轮功台历过程中被抓获。

6、出警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来源系群众举报。

7、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赵某某曾因携带法轮功印刷品准备向他人传播,于2000年7月7日被通化市公安局东昌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后因其仍坚持法轮功立场,表示要继续以练法轮功的形式扰乱社会秩序,于2000年7月30日被劳动教养一年。

8、扣押清单、收缴物品证明及实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1月19日从赵某某处扣押法轮功台历17本。

9、检验鉴定结果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从赵某某包内搜出的17本明慧网年历为法轮功邪教反动宣传物品。

10、视听资料:证实赵某某散发法轮功宣传品的过程。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曾因传播邪教宣传品被行政处罚,而后又继续传播邪教宣传品,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赵某某认为“法轮功不是邪教”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艾鹏飞

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

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

二0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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