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喜龙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6 20:01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1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喜龙,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武海涛,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甲,出生于吉林省长岭县,住长岭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阔,吉林理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喜龙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武海涛、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华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喜龙、武海涛、于某甲及其辩护人李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30日10时许,被告人包喜龙、武海涛在长春市汽车公园北门路边,采取用弹弓夹钢珠击打车窗玻璃手段,被告人包喜龙将被害人赵某甲的×××白色尼桑奇骏轿车副驾驶后侧玻璃打碎,将车内一个女士黄色拎包盗走(价值人民币30元),内有人民币500元。

2015年7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包喜龙、武海涛与他人人在长春市汽博路(新光复路)道边,采取用弹弓夹钢珠击打车窗玻璃手段,被告人包喜龙将被害人张某甲的×××黑色雅阁6代轿车副驾驶玻璃打碎,盗走车内男士黑色酷奇包一个,内有人民币3 200元。

2015年7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包喜龙、武海涛在长春市北湖大庙万寿寺东门路边,采取用弹弓夹钢珠击打车窗玻璃手段,包喜龙将被害人贺某某的×××白色奔驰A180轿车副驾驶玻璃打碎,盗走车内两个LV棕色皮包及包内的平板电脑(ipad air21 28G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1 500元),内有人民币2 300元。

2015年7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包喜龙、武海涛在长春市宽府路与九台北路交汇处路边,采取用弹弓夹钢珠击打车窗坡璃手段,包喜龙将被害人臧某某的×××绿色丰田霸道车副驾驶玻璃打碎,盗走车内一个男士拎包,内有人民币70元。

2015年7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包喜龙、武海涛与他人在吉林省公主岭市岭西街华旭红郡售楼处门口路边,采取用弹弓夹钢珠击打车窗玻璃手段,武海涛将被害人李某甲的×××奥迪A6L轿车车右后侧玻璃打碎,盗走车内的黑色双肩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 500元。

2015年7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包喜龙与他人在长春市汽车公园北门路边,采取用弹弓夹钢珠击打车窗玻璃手段,包喜龙将被害人邵某某的×××红色大众CC轿车左后侧门玻璃打碎,盗走车内一个单肩背包,内有人民币200元。

2015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包喜龙与他人在吉林省长岭县鑫源紫金苑工地路边,采取用弹弓夹钢珠击打车窗玻璃手段,包喜龙将被害人段某某的×××白色525型宝马轿车副驾驶后侧玻璃打碎,盗走车内的普拉达单肩背包一个及LV钱包一个(普拉达单肩背包价值人民币1 000元、LV钱包价值人民币500元),LV钱包内有人民币2 000元。

2015年8月份某日,被告人包喜龙与他人在长春市北湖大庙万寿寺东面路边,发现被害人许某某车窗玻璃未关,包喜龙将许某某放在速腾轿车内副驾驶座位上的一部银色超薄苹果笔记本电脑盗走,价值人民币2 000元。案发后,笔记本电脑被扣押发还给被害人许某某。

2015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包喜龙、武海涛在吉林省公主岭市岭西街华旭红郡售楼处路边,采取用弹弓夹钢珠击打车窗玻璃手段,包喜龙将被害人智某某的×××北京现代悦动轿车副驾驶侧玻璃打碎,盗走车内一个资料包,内有人民币10元。

2015年8月2日10时许,被告人包喜龙、武海涛在吉林省公主岭市岭西街华旭红郡售楼处路边,采取用弹弓夹钢珠击打车窗玻璃手段,武海涛将被害人张某乙的×××捷达轿车车右后侧玻璃打碎,盗走车内一个棕色手提包,内有人民币10元。

2015年8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包喜龙、于某甲与他人在延吉市人民公园(延吉公园)东门南侧路边,采取用弹弓夹钢珠击打车窗玻璃手段,包喜龙将被害人董某某的×××白色铃木轿车左后侧玻璃打碎,盗走车内乳白色女式拎包及拎包肉红色钱包各一个(拎包价值人民币40元、钱包价值人民币100元),钱包内有人民币700元。

2015年8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包喜龙、于某甲与他人人在延吉市人民公园(延吉公园)东门南侧路边,采取用弹弓夹钢珠击打车窗玻璃手段,包喜龙将被害人刘某甲的×××黑色本田雅阁轿车副驾驶后边玻璃打碎,盗走车内女式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800

元。

2015年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包喜龙、于某甲与他人在敦化市丹江街市公安局南侧斜对面停车场,采取用弹弓夹钢珠击打车窗玻璃手段,包喜龙将被害人金某某的×××黑色皮卡车副驾驶侧窗玻璃打碎,盗走车内的棕色男式夹包一个以及三星直板智能手机一部(夹包价值人民币600元、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夹包内有人民币500元。

2015年8月20日,被告人包喜龙、于某甲与他人在吉林市船营区雾淞路百业工地路边,采取用弹弓夹钢珠击打车窗破璃手段,包喜龙将被害人初某某的×××白色哈弗9轿车车窗玻璃打碎,盗走车内迪卡龙男包一个(价值人民币200元),包内有人民币5 300元。

2015年8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包喜龙、于某甲在长岭县拉菲九号二期工地路边,采取用弹弓夹钢珠击打车窗玻璃手段,包喜龙将被害人张某丙的×××白色现代1X35轿车正驾驶后车窗玻璃打碎,盗走车内男式普拉达挎包及包内钱包各一个(普拉达挎包价值人民币50元、钱包价值人民币10元),钱包内有人民币1 600元。

2015年8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包喜龙与他人在内蒙古阿荣旗那吉镇植桂园洗浴东侧路边,采取用弹弓夹钢珠击打车窗玻璃手段,包喜龙将被害人魏某某的×××黑色丰田卡罗拉轿车副驾驶窗玻璃打碎,盗走车内棕色男式背包一个(价值人民币50元),内有人民币500元。

2015年8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包喜龙与他人在黑龙江省泰来县中医院新楼建筑工地门前,采取用弹弓夹钢珠击打车窗玻璃手段,包喜龙将被害人李某乙的×××黑色奥迪A6 轿车副驾驶后侧玻璃打碎,盗走车内蓝色普拉达拎包一个,内有人民币2 100元。案发后,拎包被扣押发还给被害人李某乙。

2015年8月30日9时许,被告人包喜龙与他人在敦化市胜利街阳光城渤海一号工地大门东侧路边,采取用弹弓夹钢珠击打车窗玻璃手段,包喜龙将被害人杨某某的×××白色大众 途观轿车右前侧窗玻璃打碎,盗走车内红色女式“稻草人”伶包一个(拎包价值人民币300元),包内有人民币3 000。案发后,拎包被扣押发还给被害人杨某某。

2015年8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包喜龙与他人在延吉市延吉公园东门南侧荷花池东边,采取用弹弓夹钢珠击打车窗玻瑞手段,包喜龙将被害人刘某乙的×××蓝灰色大众途观轿车副驾驶侧窗玻璃打碎,盗走车内酱色女式拎包一个(拎包价值人民币50元),内有人民币500元。

2015年9月2日7时许,被告人包喜龙与他人在辽宁省昌图县老四平工业园区远大换热器公司路边,采取用弹弓夹钢珠击打车窗玻璃手段,包喜龙将被害人刘某丙的×××灰色本田CRV轿车正驾驶后侧坡璃打碎,盗走车内单肩包及包内LV夹包各一个,夹包内有人民币20 000元。案发后,LV夹包被扣押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丙。

2015年9月14日17时许,被告人包喜龙、武海涛与他人在吉林省长岭县龙源山公园东侧路边,采取用弹弓夹钢珠击打车窗玻璃手段,武海涛将被害人于某乙的×××银灰色捷达轿车副驾驶后侧玻璃打碎,盗走车内男包女包各一个,内有人民币300元。

2015年9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包喜龙、武海涛与他人在长春市汽车公园小广场,采取用弹弓夹钢珠击打车窗玻璃手段,武海涛将被害人申某某的×××白色哈弗6轿车驾驶后侧玻璃打碎,盗走车内白色杂牌背包一个、粉灰色杂牌背包一个(二个背包价值人民币40元),内有人民币1 600元。

2015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包喜龙、武海涛与他人在吉林市龙潭山公园东门路边,采取用弹弓夹钢珠击打车窗玻璃手段,武海涛将被害人赵某乙的×××黑色雷斯特吉普车右后侧玻璃打碎,盗走车内单肩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 000元。

2015年9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包喜龙、武海涛与他人在吉林市龙潭区徐州路路边,采取用弹弓夹钢珠击打车窗玻璃手段,武海涛将被害人孔某某的黑色越野吉普车右后侧玻璃打碎,盗走车内男式手包一个,内有人民币500元。

2015年9月26日9时许,被告人包喜龙、武海涛与他人在敦化市胜利街沿江路城市之星2期工地南侧路边,采取用弹弓夹钢珠击打车窗玻璃手段,武海涛将被害人英某某的×××白色丰田RAV4轿车右侧玻璃打碎,盗走车内的棕色男式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300元),内有人民币1 000元。

2015年9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包喜龙、武海涛与他人在敦化市民主街北山公园南入口处,采取用弹弓夹钢珠击打车窗玻璃手段,武海涛将被害人辛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奔驰轿车左侧后门玻璃打碎,将放在后座上的女式手拎包盗走(拎包内有本人身份证、银行卡、阿玛尼钱包等,阿玛尼钱包价值人民币1 000元), 钱包内有人民币900元。

2015年9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包喜龙、武海涛与他人在延吉市人民公园(延吉公园)东门南侧路边,采取用弹弓夹钢珠击打车窗玻璃手段,武海涛将被害人王某甲的×××灰色奇瑞风云2轿车右后侧玻璃打碎,盗走车内双肩包及钱包各一个(双肩包价值人民币1 000元;钱包价值人民币30元),钱包内有人民币500元。

2015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包喜龙、武海涛与他人在吉林市龙潭山公园路边,采取用弹弓夹钢珠击打车窗玻璃手段,武海涛将被害人李某丙的×××深蓝色丰田车右后侧玻璃打碎,盗走车内的高仿酷奇斜挎男包、红色背包各一个(高仿酷奇斜挎男包价值人民币1 000元),男包内有人民币200元。

2015年10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包喜龙、武海涛与他人在吉林市龙潭山公园路边,采取用弹弓夹钢珠击打车窗玻璃手段,武海涛将被害人马某某的×××白色雪佛兰轿车右后侧玻璃打碎,盗走车内的男士手提包和女士酷奇手提包各一个,以及包内的酷奇太阳镜、酷奇钱包、苹果男士钱包、MK卡包等(男士手提包价值人民币200元、苹果男士钱包价值人民币1 000元、MK卡包价值人民币100元),钱包内有人民币14 400元。案发后,男士手提包、女式酷奇手提包、女式酷奇太阳镜、酷奇钱包、MK卡包被扣押发还给被害人马某某。

2015年10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包喜龙、武海涛在长春市南四环超达大路万浦小镇工地旁,采取用弹弓夹钢珠击打车窗玻璃手段,被告人武海涛将被害人胡某某的×××大众途锐轿车后风挡玻璃打碎,盗走车内的一个黑色杂牌皮质单肩背包及包内的一个LV棕色皮质钱包(背包价值人民币1 000元、钱包价值人民币50元),钱包内有人民币10 000元。

2015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包喜龙在自己租住的长春市万达3号公寓13134房间内,多次容留武海涛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

综上,被告人包喜龙伙同他人盗窃三十次,共计盗窃价值人民币89 440元。被告人武海涛伙同他人盗窃十七次,共计盗窃价值人民币46 840元。被告人于某甲伙同他人盗窃五次,共计盗窃价值人民币10 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喜龙、武海涛、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弹弓二个、钢珠五枚,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证人王某乙证言,被害人赵某甲、张某甲、贺某某、臧某某、李某甲、邵某某、张某乙、智某某、董某某、刘某甲、金某某、初某某、张某丙、 魏某某、李某乙、杨某某、胡某某、刘某丙、于某乙、申某某、赵某乙、辛某某、王某甲、英某某、李某丙、马某某、孔某某、刘某乙、段某某、许某某等人陈述,被告人包喜龙、武海涛、于某甲供述与辩解,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喜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多次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武海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依法惩处。包喜龙、武海涛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同;包喜龙、于某甲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包喜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于某甲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于某甲的辩护人关于于某甲系从犯,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包喜龙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武海涛,系立功;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武海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包喜龙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根据包喜龙、武海涛、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包喜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武海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于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喜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5 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7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1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武海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包喜龙、武海涛共同退赔被害人赵某甲人民币530元、张某甲人民币3 200元、贺某某人民币3 800元、臧某某人民币70元、李某甲人民币2 500元、智某某人民币10元、张某乙人民币10元、于某乙人民币300元、申某某人民币1 640元、赵某乙人民币1 000元、孔某某人民币500元、英某某人民币1 900元、辛某某人民币1 900元、王某甲人民币1 530元、李某丙人民币1 200元、马某某人民币15 400元、胡某某人民币11 050元;责令被告人包喜龙、于某甲共同退赔被害人董某某人民币840元、刘某甲人民币800元、金某某人民币1 600元、初某某人民币5 500元、张某丙人民币1 660元;责令被告人包喜龙退赔被害人邵某某人民币200元、段某某人民币3 500元、魏某某人民币550元、李某乙人民币2 100元、杨某某人民币3 000元、刘某乙人民币550元、刘某丙人民币20 000元。

五、作案工具弹弓二个、钢珠五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济民

审 判 员  王翠玲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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