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抚刑初字第1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医院放射科主任。户籍地及居住地:吉林省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因涉嫌受贿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彦新,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5)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彦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在担任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医院放射科主任期间,在该院采购医疗设备胶片的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吉林省XXXX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XX经贸有限公司经理张某某给予的回扣款归个人所有。尹某某于2011年1月5日收受张某某给予的回扣20,000.00元;于2012年1月11日收受张某某给予的回扣28,000.00元;于2013年1月21日收受张某某给予的回扣30,0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收受张某某给予的回扣45,000.00元。综上所述,被告人尹某某收受回扣款共计人民币12.3万元。以上所收受贿赂款均打入尹某某母亲韩某某在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中。
抚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黄某某、庄某某、韩某某、刘某甲、丁某某、崔某某、刘某乙、许某某、薛某某、刘某丁、姜某某的证言;韩某某银行卡交易记录、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医院会计凭证、吉林省XXXX有限责任公司记账凭证、尹某某工作履历情况资料、户籍资料等。
抚松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不认可,辩解称有部分赃款用做单位科室经费,科室人员共同花销,不是全部归其个人所有。单位采购胶片过程自己未参加,其收取钱款和采购胶片没有关系,张某某给其钱款是给放射科的赞助费,其现在知道自己错了,如果判决自己有罪,其愿意认罪服法,希望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辩护人李彦新的辩护意见是:尹某某行为不构成受贿罪,理由如下:1、尹某某主观上没有受贿犯罪的故意,尹某某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长白县医院使用的放射机器、胶片的采购权、建议权均在院长庄某某手中,尹某某对此无决定权力;2、尹某某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尹某某科室使用的胶片价格是2011年前尹某某当科主任前即确定的,尹某某当选主任后,放射科采购的胶片数量未发生变化;3、尹某某收取的赞助费未归个人所有,尹某某是为解决科内医生的福利待遇,在单位领导默许下,才同意由张某某提供赞助费,所得钱款均用于集体福利、公务支出等,全体同事都知情,尹某某本人没有非法占有,尹某某行为应属科室收受供应商钱款而建立“小金库”的违规行为;4、张某某提出给“赞助费”时曾说过一块钱是给尹某某的,一块钱是给科室的,尹某某明确表示自己不要,张某某证言没有明确证实“赞助费”是给尹某某个人还是给科室的,从尹某某事后的客观行为看,尹某某接受“赞助费”不是为了个人非法占有;5、案发前尹某某银行卡内还有2.4万剩余钱款,该剩余欠款还存在着用于单位集体福利和公务支出的可能,不能确定为尹某某个人非法占有;6、尹某某行为如果够罪,也应认定为单位受贿罪;7、尹某某属医疗系统多年培养的高科技人员,工作突出,尹某某是因法律认识错误为了集体成员利益接受张某某赞助费,对其判处刑罚,是长白医疗系统的重大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尹某某(时任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医院放射科主任)在该院采购医疗设备胶片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收受吉林省XXXX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XX经贸有限公司、吉林省XX商贸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张某某给予的胶片回扣款12.3万元(2011年1月5日收受20,000.00元,2012年1月11日收受28,000.00元,2013年1月21日收受30,0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收受45,000.00元),并让张某某将该款打入以尹某某母亲韩某某的名义在工商银行设立的账户中。尹某某将该款部分用于为放射科购买办公用品,部分用于为科室员工发放福利及聚餐,部分用于个人花销。案发后,尹某某家属已将赃款全部上缴。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发破案报告:证实尹某某受贿一案系抚松县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张某某单位行贿案件过程中自行发现。
2、韩某某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韩某某工商银行0807260101002209438号账户于2011年1月5日转入20000元;于2012年1月11日转入两笔14000元,合计为28000元;2013年1月21日转入30000元;2014年1月28日转入45000元。
3、黄某某银行交易明细:证实黄某某吉林银行206326275600014账户于2012年1月11日转出两笔14000元,合计为28000元;黄某某吉林银行206326275600030账户于2013年1月21日转出30000元;黄某某中信银行6226983600161790账户于2014年1月28日转出45000元。
4、证明及蒋某某汇款单:证实蒋某某曾于2012年前是吉林省XX经贸有限公司出纳员,现已离职多年,无法联系。蒋某某于2011年1月5日向韩某某工商银行0807260101002209438号账户汇款20000元。
5、韩某某中国工商银行取款凭证:证实韩某某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号账户2011年1月8日支取15000元;2012年1月11日支取20000元;2012年11月18日支取55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取25000元。
6、长白县医院2011-2014年购置吉林X华、菁X、XX公司胶片明细表、记账凭证、入库单、收据等:证实长白县医院2011年至2014年共计采购胶片62500张,花费1,404,500.00元。
7、吉林省XXXX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XX经贸有限公司、吉林省XX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档案等:证实吉林省XXXX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5年11月20日,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吉林省XX经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6日,法定代表人为董某乙;吉林省XX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3月29日,法定代表人为岳某某。
8、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等:证实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医院为差额补贴事业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为庄某某。
9、证明:证实长白县医院放射科现有正式职工尹某某、许某某、崔某某、刘某乙、丁某某、姜某某、薛某某、刘某甲等8名工作人员,张某某于2010年6月退休。
10、干部履历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晋升表、任职文件:证实尹某某于1996年12月到长白县医院参加工作,任放射线科医生,于2011年12月16日被任命为长白县医院放射科主任。
11、长白县医院工作职责:证实长白县医院放射科主任的工作职责。主要包括在院长领导下,负责本科的医疗、教学、科研、预防、行政管理工作;审签本科耗材的请领与报销,经常检查机器的使用与保管情况等。
12、证明:证实长白县医院放射科自费购买的物品有:电视机一台、机顶盒一台、烤炉一台、电磁炉一台、电炉子一台、行李三套、电暖气一个、电水壶两个、挂钟一个、机顶盒缴费3年。
1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12月份,长白县医院采购其公司X光机DR后就开始一直采购其公司的X光胶片,后尹某某任长白县医院放射科主任,其与尹某某谈好每张X光胶片给尹某某提成2元钱, 2011年至2014年,其安排蒋某某、黄某某总计给尹某某提供的账户汇款12.3万元提成款。其给尹某某提成款是因为尹某某是放射科主任,能提高其公司销售X光胶片出售量。同时证实吉林省XXXX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XX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XX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经营人都是其本人。
14、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某在张某某公司打工。吉林省XXXX有限公司、吉林省XX经贸有限公司和吉林省XX经贸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张某某,张某某是借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的公司登记。张某某公司给过吉林省长白县医院院长庄某某等人钱款和财物,都是张某某办理的,是张某某安排其和出纳员取钱后交给张某某。
15、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在吉林省XXXX有限公司工作,后张某某又成立了吉林省XX经贸有限公司和吉林省XX经贸有限公司,其不知道吉林省XX经贸有限公司法人登记是其名字,但张某某以前跟其要过身份证,其就是一个打工的,老板是张某某。
16、证人董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张某某之妻,吉林省XX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实际上只有张某某出资,董某乙、刘某某是借用的名义。
1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5月份左右在吉林省XX经贸有限公司工作,任出纳员职务至今。其给韩某某银行账号转钱是公司经理张某某或者是业务员安排其做的。
18、证人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担任长白县医院院长期间,医院各科室不允许私设小金库,也不允许接受相关供应商赞助及回扣。其不知道医院科室有私设小金库及接受供应商赞助及回扣等问题。长白县医院不允许各科室私自发放奖金及福利,长白医院在采购放射科所使用的胶片过程中,放射科人员不直接参与采购,但放射科人员对胶片的质量有建议权,胶片需求量也由放射科制定。
19、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尹某某是其儿子,以其名在工商银行开的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XXX的账户不是其本人开的,三、四年前,尹某某借过其身份证,其不知道这个账户是否是尹某某开设, 2012年11月18日取款55,000.00元的取款凭证是其签的字,钱取出后后尹某某将钱取走,其它业务凭证不是其签的字。其不认识张某某,也不认识黄某某。
20、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至今在长白县医院放射科工作,2012年末尹某某给科室人员各发放1000元的红包,2013年末尹某某又发放过1000元红包和200元超市购物卡,其不知道放射科是否有小金库和活动资金,其不认识张某某,但听说过此人,其不知道张某某向长白医院供应医疗器械过程中,曾给过放射科赞助经费情况。放射科一些日常用品都是尹某某拿回来的,其见过尹某某给维修机器的人员买过特产,放射科组织过聚餐及外出野游,费用都是尹某某结算。
21、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3年末至今一直在放射科工作, 2012年末,尹某某给过全科室人员1000元红包,2013年末,尹某某给科室每人1000元红包和一张200元的购物卡,其不知道放射科有没有小金库,其不认识张某某,但听说过。其不知道张某某在向长白医院供应医疗器械过程中曾给过放射科赞助经费的情况。放射科一些日常用品,都是尹某某拿回来的。放射科组织过聚餐和野游活动,费用都是尹某某结算。
22、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0年到长白县医院放射科工作至今。尹某某在2012年和2013年年底给放射科成员发过奖金,每次1000元。还有一次给了200元的超市购物卡,放射科没有其他额外收入或小金库,放射科吃饭平时都是AA制,其不认识张某某,但听说过,其不知道张某某在向长白医院供应医疗器械的过程中,曾给放射科赞助经费的事,放射科自行购买过一些日常用品,都是尹某某购买。近几年科室内部没自行组织过外出野游活动。
2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04年至今其一直在长白县医院放射科工作, 2012年末,尹某某给过科室每人1000元红包,2013年年末,尹某某给科室每人1000元红包和一张200元的购物卡,其不知道发放的福利是如何来的,放射科没有小金库和活动资金。其不认识张某某,但听说过,其不知道张某某在向医院供应医疗器械过程中,曾给放射科赞助经费的事,放射科是否自行购买过日常用品其不清楚,科室有一些日常用品,其不清楚是怎么来的。放射科逢年过节组织过聚餐也组织过外出野游活动,都是尹某某负责。
24、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1988年至今在放射科工作。2012年和2013年底尹某某给科室人员发过两次奖金,每次都是1000元,还有一次给了200元的超市购物卡。放射科没有其他额外收入或小金库,放射科平时吃饭都是自已拿钱,科里没有经费。
25、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1998年到放射科任操作员, 2012年以后两次春节前,尹某某给科室所有人发过1000元红包,还有一年给了200元的超市购物卡。其不知道放射科有没有小金库,其不认识张某某,但听过名字,其不知道张某某在向长白医院供应医疗器械的过程中,曾给过放射科赞助经费的情况,不知道放射科是否自己采购过日常用品,放射科逢年过节组织过聚餐,费用都是尹某某算的,放射科近几年组织过野游活动,费用是否是尹某某结算其不清楚。
26、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到长白县医院任副院长到现在,主管体检、化验、放射、医保等科室工作。其不负责放射科的日常工作,只是主管领导,具体工作由放射科主任负责。其不知道放射科有发放福利或奖金的情况。医院不允许科室私自发放福利或奖金。
27、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其1989年至今一直在长白县医院放射科工作,尹某某2012年、2013年年末单独给放射科发过两次红包,每次1000元钱,还给过每人一张购物卡,其不知道发放的福利是如何来的。放射科没有小金库或活动资金。
28、证人张某甲自书情况说明:证实张某甲于2010年5月退休,于2011年6月至2014年7月回长白县医院放射科帮忙,在此期间工资和奖金由长白县医院发放,没收到放射科发放的任何现金和福利。
29、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0年左右至今担任放射科主任职务。放射科所用的DR(数字照相机)、胶片是从张某某处购买,2010年左右,其在与张某某一次吃饭过程中提起科室招待资金紧张的事,事后张某某电话告知其由张某某提供给放射科的胶片每张可以给其2元钱的提成款,1元钱用于科室经费,1元钱给其个人,其当时说给1元钱的提成款就够用了。考虑用其母亲的身份证开卡更安全,用其自己的名开卡不合适,后其用自己母亲韩某某的身份证在长白县工商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并将卡号通过短信方式发给张某某,张某某将提成款汇到该工商银行卡上。张某某是按每张2元钱提成款给的。张某某从2011年开始给其提成款,于2011年1月份汇了20,000.00元提成款,2012年1月份汇了28,000.00元提成款,2013年1月份汇了30,000.00元提成款,2014年1月份汇了45,000.00元提成款,所有的提成款都是汇到其用母亲的名字办的这个银行账户中,该卡一直在其手中保管并使用,没给其他人用过,2014年年底长白医院因为被检察机关调查,其就将这张卡销毁了。张某某给的提成款用于科室日常吃喝活动一部分,组织科室活动、购买科室用品,年底给科室成员发红包一部分,每年给张某某购买一些土特产,再就是自己日常花销用了一部分,现在卡里能剩余24,204.17元。科室其余人都知道自己收张某某提成款这件事,但科室人员不知道其具体收取张某某多少提成款。按照医院规定,其没有权利收取提成款并利用提成款给科室成员组织活动及发放红包,当时其想让大家高兴,还能提高其在科室里的威信,同时其个人花销的时候用提成款也方便,所以就这么做了。
30、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尹某某出生于1974年2月14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被告人尹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受贿罪提出异议的问题,经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尹某某系长白县医院放射科主任,负责审签放射科耗材的请领与报销,该院放射科所需X光胶片由张某某公司提供,张某某证言证实其按照胶片数量给尹某某提成款,可以提高其公司对长白县医院胶片出售量。被告人尹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张某某电话告知可以给其每张胶片2元钱的提成款,其告诉张某某给1元钱的提成款就可以,为遮人耳目,其用自己母亲韩某某的身份证办卡并接受张某某每张胶片2元钱的提成款,张某某给其提成款其没告诉过他人。放射科成员刘某甲、丁某某、崔某某、刘某乙、许某某、薛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他们不清楚张某某给放射科“赞助经费”的情况。辩护人及被告人辩称该12.3万元钱款属张某某提供给放射科的“赞助费”,与事实不符。综上,尹某某作为放射科主任,对胶片使用数量有决定权,张某某系X光胶片供应商,尹某某利用职权,收取张某某贿赂款,能为张某某公司销售X光胶片谋取利益。尹某某收取钱款后将部分钱款用于单位支出及给放射科员工发放福利,不影响其受贿罪的成立。故尹某某构成受贿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受贿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无罪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尹某某将部分赃款用于单位日常支出及给科室人员发放福利,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尹某某受贿违法所得赃款123,0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曹 亮
代理审判员 姚悦竹
人民陪审员 李春丽
二0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莲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