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敦刑初字第36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丽杰,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曾因犯诈骗罪,于1983年11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因犯诈骗罪,于2002年1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
辩护人安玉铎,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丽杰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福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丽杰及其辩护人安玉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被告人姚丽杰虚构自己认识吉林省蛟河市坦克旅部队的“李副团长”,可以通过该人买到蛟河市坦克旅部队的地皮,编造投入资金入股,即可分得好处的理由,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甲、朱某某的资金共计7340200元,在此期间姚丽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等方式,多次返还给被害人王某甲共计3883900元。另朱某某、王业顺等人在敦化市天翼粮油店拉走价值2万佘元的大米等粮食,上述款项由姚丽杰支付。综上,姚丽杰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朱某某资金共计34363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物裘皮大衣一件、钻戒一枚返还给被害人王某甲。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66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丽杰无视国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丽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对犯罪数额有异议。
被告人姚丽杰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观点:1、被害人支付给被告人姚丽杰欠款应为7240200元;2、姚丽杰还款388.39万元不准确,另有45.9万元亦是姚丽杰还款;3、姚丽杰现金还款应计算到还款数额内;4、被害人拉走粮食应计入还款数额内;5、姚丽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至2015年1月22日期间,被告人姚丽杰虚构自己认识吉林省蛟河市坦克旅部队的“李副团长”,可以通过该人买到蛟河市坦克旅部队的地皮,编造投入资金入股,即可分得好处的理由,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甲、朱某某的信任,王某甲、朱某某共汇给姚丽杰资金共计7240200元。2013年6月22日王某甲向单某某借款100000元给姚丽杰,单某某直接将100000元转账给姚丽杰。
在此期间姚丽杰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等方式,多次返还给被害人王某甲共计4342900元。姚丽杰在敦化市五中附近及教堂门口以现金方式返还给朱某某、王某甲40000元。
另朱某某、王业顺等人在敦化市天翼粮油店拉走价值2万余元的大米等粮食,上述款项由姚丽杰支付。
综上,姚丽杰共骗取被害人王某甲、朱某某资金共计人民币29373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物裘皮大衣一件、钻戒一枚返还给被害人王某甲。经鉴定上述物品共价值人民币56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丽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沈阳军区吉林房地产管理分局情况说明一份,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手机短信记录,银行汇款凭条,汇款凭证,汇款银行流水账目,邮政储蓄银行流水账目,借条,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某乙、戚某甲、姜某某、戚某乙、戚某丙、陈某某、冯某某、邱某某、刘某某、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姚丽杰的供述和辩解,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丽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姚丽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姚丽杰有同类前科,应从重处罚。关于姚丽杰的辩护人提出姚丽杰还款388.39万元不准确,另有45.9万元亦是姚丽杰还款;姚丽杰现金还款4万元应计算到还款数额内;被害人拉走粮食应计入还款数额内;姚丽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姚丽杰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支付给被告人姚丽杰欠款应为7240200元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王某甲汇款金额为7240200元,单某某向姚丽杰汇款100000元,姚丽杰对此无异议,故王某甲向姚丽杰汇款总额应为7340200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姚丽杰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丽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2028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姚丽杰退赔被害人王某甲、朱某某人民币2880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济民
审 判 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智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