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5)敦刑初字第4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寿玉,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图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庆武,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甲,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住山东省蒙阴县。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住山东省临沂市。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住山东省。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住山东省临沂市。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薛某甲,出生于山东省蒙阴县,住山东省蒙阴县。因涉嫌犯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寿玉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张本立、宋某某、薛某甲犯介绍贿赂罪,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寿玉及其辩护人王庆武,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张本立、宋某某、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份至6月份期间,被告人唐寿玉在任敦化市翰章乡派出所所长、敦化市沙河沿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 经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宋某某、薛某甲等人的介绍,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 368 550.25元,并占为己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唐寿玉收受徐某甲给予的人民币9 000元。后又经被告人徐某甲介绍,收取刘某甲 给予的人民币8 600元、张胜旺给予的人民币9 000元、薛某乙给予的人民币9 000元、公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 12 000元、包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20 000元、伊廷余(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18 000元。
2、2007年至2013年期间,经被告人王某甲的介绍,被告人唐寿玉收取王某乙(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12 000元、 侯长骏(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12 000元、王某丙(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12 000元、王某丁给予的人民币10 000元、王某戊给予的人民币7 000元、张某乙给予的人民币9 950.25元、熊某某给予的人民币7 000元、卜某某给予的人民币9 000元、郭某某给予的人民币12 000元、朱某某给予的人民币 10 000元、张某丙(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15 000元。
3、2008年至2014年期间,经被告人张某甲的介绍,被告人唐寿玉收取张家良给予的人民币3 000元、张某丁给予的人民币4 000元、肖某甲给予的人民币4 000元、张某戊给予的人民币3 000元、肖某乙给予的人民币4 000元、娄某某给予的人民币6 000元、常某某给予的人民币7 000元。
4、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唐寿玉收取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9 000元。后经被告人宋某某介绍,被告人唐寿玉收取戚某某给予的人民币8 000元、杜某某给予的人民币8 000元、李某甲给予的人民币8 000元。
5、2011年至2013年期间,经被告人薛某甲介绍,被告人唐寿玉收取徐某乙给予的人民币28 000元、邱某某给予的 人民币16 000元。
6、2007年至2013年期间,经孙某某介绍,被告人唐寿玉收取姜某某给予的人民币6 000元、刘某乙给予的人民币 18 000元、李某乙给予的人民币25 000元。
7、2007年8月14日,经郑安源介绍,被告人唐寿玉收取李某丙给予的人民币10 000元。
综上,被告人唐寿玉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368 550. 25元。被告人唐寿玉收受他人现金后,滥用职权,违反规定将多名山东籍超生孩子户口落入敦化市,逃避社会抚养费共计一百余万。被告人徐某甲介绍贿赂金额共计76 600元,被告人王某甲介绍贿赂金额共计115 950.25元,被告人张某甲介绍贿赂金额共计31 000元、被告人宋某某介绍贿赂金额共计24 000元、被告人薛某甲介绍贿赂金额共计44 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寿玉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寿玉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寿玉犯有数罪,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宋某某、薛某甲无视国法,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宋某某、薛某甲均系坦白。故对其五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唐寿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唐寿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认为唐寿玉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理由是:社会抚养费未征收不是唐寿玉登记户口行为造成的,户口登记与抚养费征收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宋某某、薛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意见,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3年被告人唐寿玉任敦化市翰章乡派出所所长、敦化市沙河沿派出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 经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宋某某、薛某甲等人的介绍,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368 550.25元,违反规定将多名山东籍超生孩子户口落入敦化市。
1、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唐寿玉收受被告人徐某甲给予的人民币9 000元。后又经徐某甲介绍,收取刘某甲 给予的人民币8 600元、张胜旺给予的人民币9 000元、薛某乙给予的人民币9 000元、公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 12 000元、包某某(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20 000元、伊廷余(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18 000元。徐某甲另外收取好处费6 000元。
2、2007年至2013年期间,经被告人王某甲的介绍,被告人唐寿玉收取王某乙(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12 000元、 侯长骏(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12 000元、王某丙(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12 000元、王某丁给予的人民币10 000元、王某戊给予的人民币7 000元、张某乙给予的人民币9 950.25元、熊某某给予的人民币7 000元、卜某某给予的人民币9 000元、郭某某给予的12 000元人民币、朱某某给予的人民币 10 000元、张某丙(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15 000元。王某甲另外收取好处费6 000元。
3、2008年至2014年期间,经被告人张某甲的介绍,被告人唐寿玉收取张家良给予的人民币3 000元、张某丁给予的人民币4 000元、肖某甲给予的人民币4 000元、张某戊给予的人民币3 000元、肖某乙给予的人民币4 000元、娄某某给予的人民币6 000元、常某某给予的人民币7 000元。
4、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唐寿玉收取被告人宋某某给予的人民币9 000元。后经宋某某介绍,收取戚某某给予的人民币8 000元、杜某某给予的人民币8 000元、李某甲给予的人民币8 000元。宋某某另外收取好处费4 000元。
5、2011年至2013年期间,经被告人薛某甲介绍,被告人唐寿玉收取徐某乙给予的人民币28 000元、邱某某给予的 人民币16 000元。
6、2007年至2013年期间,经孙某某介绍,被告人唐寿玉收取姜某某给予的人民币6 000元、刘某乙给予的人民币18 000元、李某乙给予的人民币25 000元。
7、2007年8月14日,经郑安源介绍,被告人唐寿玉收取李某丙给予的人民币10 000元。
审理中,唐寿玉主动将368 550.25元上缴,徐某甲主动将违法所得6 000元上缴,王某甲主动将违法所得将6 000元上缴,宋某某主动将违法所得4 000元上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寿玉、徐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宋某某、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账户明细及汇款凭证,记账凭证,收款收据,户口本复印件,证明材料,敦化市公安局《所长职责》,《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规范》,《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关于山东省临沂市蒙阴县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说明, 2005年至2013年蒙阴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农民人均纯收入情况,职务证明,证人刘某甲、张某己、薛某乙、公某某、包某某、伊 廷佘、王某乙、候某某、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张某乙、熊可 军、李某丁、卜某某、郭某某、朱某某、张某丙、张某庚、张某丁、 肖某甲、张某戊、肖某乙、娄某某、常某某、张某辛、戚某某、 杜某某、李某甲、秦某某、徐某乙、邱某某、孙某某、姜某某、刘某乙、 李某乙、李某丙的证言,被告人唐寿玉、徐某甲、王某甲、张本立、宋某某、薛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寿玉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宋某某、薛某甲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其行为均构成介绍贿赂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寿玉犯滥用职权罪,经查,公安机关在落户时对未缴纳社会抚养费只是负有告知义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机关是计生部门,唐寿玉的行为并不是导致社会抚养费的流失的主要原因,计生部门未征收社会抚养费与唐寿玉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应认定唐寿玉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唐寿玉的辩护人提出唐寿玉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唐寿玉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唐寿玉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宋某某、薛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寿玉积极退赃,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记录,且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宋某某、薛某甲无前科劣迹,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唐寿玉、徐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宋某某、薛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唐寿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徐某甲、王某甲、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甲、薛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寿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甲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宋某某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薛某甲犯介绍贿赂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七、被告人唐寿玉违法所得368 550.25元、徐某甲违法所得6 000元、王某甲违法所得6 000元、宋某某违法所得 4 000元均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济民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
二○一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