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艳军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6 20:01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1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年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常某某从1981年开始在敦化市大蒲柴河镇珍珠门电站工作,期间负责经营和看管参地,自1983 年开始,其持有单管猎枪(枪支)一支用于看管参地,参地废弃后其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单管猎枪(枪支)一支至案发。

2016年3月29日,常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照片,没收枪支收据,公安机关办案说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弹痕迹鉴定书被,告人常某某供述和辩解,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 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常某某系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常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济民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维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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