姚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2016-09-26 20:01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24刑初12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甲,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吉林省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玉财、兰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甲与被害人徐某某二人因邻里纠纷,遂产生矛盾。2015年5月6日12时许,徐某某在本屯村民张某(和)家里坐席吃饭时,被告人姚某甲来到张某(和)家,用事先准备好的匕首,趁徐某某不备用匕首将其右侧背部捅伤。经法医鉴定,徐某某之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到柳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5年9月29日,姚某甲父亲姚某乙与徐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徐某某表示不予追究姚某甲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姚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甲与被害人徐某某因邻里纠纷,产生矛盾。2015年5月6日12时许,姚某甲趁徐某某在本屯村民张某和家坐席吃饭之际,趁其不备,用事先准备好的匕首将徐某某右侧背部捅伤,造成徐某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于2015年9月23日到柳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之后其家属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赔偿谅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扣押清单及凶器照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抓获经过、协议书及收条、被害人徐某某住院病历及医疗费专用票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视听资料(讯问光盘),证人王某某、邵某某、耿某某、鞠某某、高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姚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姚某甲亦供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甲于案发后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姚某甲家属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姚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鲍庆宇

审 判 员  艾鹏飞

代理审判员  路 婧

二0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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