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24刑初第8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朝鲜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现住汪清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5月6日被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2月25日被汪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汪清县人民检察院以汪检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汪清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汪清县汪清镇职工市场附近,因琐事与谭某某发生口角后用拳头殴打谭某某右眼部及身体。经鉴定,谭某某右眼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7时许,被告人姜某在汪清县汪清镇职工市场附近,因琐事与谭某某发生口角后用拳头殴打谭某某右眼部及身体。经鉴定,谭某某右眼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有经在庭审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在逃人员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姜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2、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姜某系成年人及犯罪前科情况。
3、汪清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姜某因为殴打谭某某,于2015年7月15日被汪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
4、《现场方位图》,证明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谭某某的现场位置。
5、汪清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谭某某右眼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6、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3日16时许,关某某在汪清镇金珊蝴酒吧喝酒时被姓曹的将鼻子打出血,朱某某和老九(谭某某)给拉架后,在回家的路上,关某某的丈夫张某某来了,与谭某某吵吵后互相踢打,这时来了一个男青年,打了老九几拳,老九也还手打了他,朱某某说跟老九没有关系,让他们停手,他们就停手了。
7、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3日17时许,去汪清职工市场买菜时,在市场附近看见两个人在地上滚到了一起互相殴打,被别人拉开后,谭某某坐在地上,脸上有一些血迹,张某某没有什么外伤,关某某的面部出血了,现场还有关某某的女儿及男朋友。
8、证人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3日16时30分许,小关跟老九在职工市场附近吵吵,后来姓张的和老九打了起来,小关拉架时说不是他,但姓张的和老九还抱在一起互相打,小关上去用手掌打了老九上身几下,又踹了老九几下,姓张的和老九一会儿就站起来了。这时来了一男一女,男的打了老九面部一拳,老九捂着脸蹲在地上,姓张的说撤,那个男的往职工市场东侧走了,老九还蹲着,小关在她身后站着,不知道什么原因,小关打了蹲着的老九好几掌,老九起身打了小关面部一拳,两人争执起来,那两个年轻男女又回来了,男青年拿玻璃条打老九腿部,玻璃条碎了,又打了老九右眼部两三拳,老九趴地上了,这时小关、姓张的、年轻男女围上老九踢老九,踢得老九不动弹了,他们就走了,小关到商店去买了纸巾给老九擦血后扶老九起来走了。
9、证人施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3日下午,在职工市场附近看到一个中年男子(张某某)和年轻男子(姜某)在打另一名中年男子(谭某某)的头部、胸部数次,谭某某也打了张某某、姜某的头部、胸部数次,张某某、姜某对谭某某拳打脚踢,关某某将他们拉开,张某某、姜某往职工市场北侧走了,谭某某与关某某在原地蹲着唠嗑,不知什么原因关某某打了谭某某头部几下,谭某某起身打了关某某中年女的头部几下,这时姜某回来后从后面搂住谭某某的脖子,将其放倒后对其拳打脚踢,关某某把他们拉开。
10、证人关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3日16时许,关某甲和对象姜某在家接到母亲关某某打电话说在职工市场附近跟人打架了,关某甲与姜某就过去了,到了现场看见关某某和一个男的在那吵吵,姜某就过去问那个男子为什么打关某某,对方骂骂咧咧的,显得非常生气,关某甲把姜某带边上去了,这时张叔被那个男子摔倒了,姜某就冲过去用手夹住对方的头,打了那人面部几拳,张叔起来把姜某拽边上了,那个人和关某某又吵吵起来,他突然打了关某某头部,姜某冲过去打了对方身体好几下,没有注意打到什么部位。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3日17时30分许,在家里听姑娘说她妈被打了,就先赶到了现场,看到媳妇关某某脸上有伤,就问老九(谭某某)怎么回事,老九说是姓曹的打的,嘴上骂骂咧咧的,张某某就和老九互相推搡之后打到一起,这时姜某冲上了打了老九头部、脸部多下,老九也还手打了姜某胸部,张某某和关某某一起把他们拉开,关某某给老九擦鼻血,张某某和姜某往市场北侧走了,刚走出十多米,张某某看见姜某往回跑,关某某倒在地上,姜某跑到老九跟前打了老九头部、面部好几拳,老九没有还手,张某某看老九被打得挺严重的就拉着姜某不让他再打,之后打车回家。
12、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13日17时许,在汪清镇金珊瑚酒吧里与曹某某发生争吵被曹某某打了,后来曹某某被拉开后走了,关某某和谭某某走到职工市场附近时,关某某的丈夫张某某、女儿关某甲及男朋友姜某相继过来了,张某某向谭某某询问关某某被打的事儿时二人发生争吵,后来他两厮打在一起,关某某给拉开后把谭某某拽到一边,谭某某打了关某某两下,姜某上去把谭某某打了,谭某某被打得鼻子出血、眼睛肿了。
13、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13日下午,在汪清镇金珊瑚酒吧门口看见关某某和曹某某互相殴打,打完之后曹某某打车走了,谭某某与关某某一起往职工市场附近走,走到职工市场门口十字路口时,关某某的老公、姑爷、女儿到了,问姓曹的去哪了,谭某某说不知道,关某某的姑爷就用拳头打了谭某某的右眼部,关某某和她的老公也打了谭某某,眼部的伤是关某某的姑爷打的。
14、被告人姜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5年7月13日17时许,姜某跟女朋友关某甲在家接到关某某被打的消息后,就与关某甲打车去了职工市场附近,看到关某某捂着脸跟老九(谭某某)说话,姜某就问老九是谁打的,他说不是他打的还骂骂咧咧,两人吵吵起来,老九打了姜某胸口两拳,姜某没有还手,被关某甲拉到一边去了,之后老九跟张某某吵起来后互相殴打,姜某冲上去帮着张某某打了老九脸部,具体打了什么部位记不清了,打完后姜某和张某某往市场北侧走,走了一段距离以后听见关某某被打的叫声,回头看见关某某与老九互相殴打,就跑过去用脚踹了老九的肚子,把他踹倒,老九倒地后马上站起来了,姜某继续用拳头打了老九脸部,主要是打了眼部几下,关某某、张某某也打了老九的肩部,这时候关某甲过去拉架,就打车回家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姜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姜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邵金山
人民陪审员 崔君洙
人民陪审员 孙宝胜
二0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任敬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