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5)敦刑初字第315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秋友,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
诉讼代理人王杰,吉林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孟凡凤,吉林尊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栾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住敦化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敦化市华康大街14号。
法定代表人寇健超,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窦强,系公司法律顾问。
诉讼代理人寇永生,系公司职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住珲春市。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珲春市路路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珲春市新安街。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秋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4)敦刑初字第5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张秋友、瑞悦公司、赵某某不服上诉,2015年9月17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延中刑终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2014)敦刑初字第5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秋友的诉讼代理人王杰、孟凡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栾某某、赵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悦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窦强、寇永生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珲春市路路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路发公司”)、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秋友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3288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治疗期间发生的用具费5971.60元、复印病历698元、原告人在长春吉大一院治疗期间因特殊体征饮食发生的餐饮费1383元、护理费41534.56元、护理依赖费881402元(20年×365天×120.74元)、误工费27045.76元、面部瘫痪整形治疗1万元、配置轮椅费及维修更换24900元、医疗依赖费240000元、伤残1级404160.80元、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75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54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944727.92元,被告栾某某已经给付55000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给付12万元。(保险公司赔付的12万元含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剩余不足的部分即为人民币1824727.92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栾某某与李某某共同承担80%即人民币1459782.3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5000元,尚应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404782.3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应承担20%,即人民币364945.5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栾某某与李某某应支付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珲春市路路发物流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应支付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栾某某答辩称,无异议。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瑞悦公司答辩称,1.原告人不应按城镇标准获得赔偿。从原始证据、公安局的询问笔录和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原告人第一次起诉状自认自己是农民的事实和栾某某的朋友程文龙与瑞悦公司的录音证据证明原告人所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2.原告人主张挂靠关系不成立。2012年12月26日双方签了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合同,原告人主张的服务协议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并且栾某某、李某某都不承认是自己所签的合同。瑞悦公司认为合同章大小不一致,也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合同约定,分期付款协议签订后原服务协议自动作废,不向公司缴纳挂靠费、保险费及验车费时合同自动废止。李某某从来没有到公司缴纳保险费、挂靠费等费用。原告人主张的服务协议不能证明是挂靠关系,也不符合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要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使用。3.伤残赔偿金需要调整。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人自认在农村有七晌地,每年租金16000元,能够佐证原告人的经济收入来源于农村。原告人虽因本次事故导致一级伤残,但伤残并不影响其经济收入,已经超过农村赔偿标准。即便按城镇标准计算也只能再获得125418{(22227.59-16000)×20}元。4.伤残辅助器具鉴定过高、医疗护理依赖费过高。综上,瑞悦公司认为原告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答辩称,对车辆车速试验报告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路路发公司、李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的证据有:
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复印件1册4页。
证明: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人出生于1974年8月28日,事发时39岁。原告人之子张国栋于1996年3月24日出生,事发时17岁,原告人之女张意函出生于2007年1月4日,事发时6岁。原告人之父张春志出生于1942年9月4日,事发时71岁。
证据2.敦化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证明一份,官地镇派出所证明复印件2份、官地镇新立村村委会证明2份(复印件)、敦化市胜利街民和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房屋租赁协议书4份、病志3册55页、毕业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学生考试成绩单一份、租赁合同一份
证明:其中敦化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的证明内容为:张秋友一家四口于2011年7月份搬至敦化市胜利街民和社区39组(地税花园二号楼4—105室)陪读,张秋友经常在此居住,因张秋友做粮食生意,偶尔在敦化市官地镇等地居住。敦化市公安局官地派出所的证明内容为:张秋友于2008年7月份至2010年7月份在官地镇南村居住,2010年7月因长子张国栋考上敦化市实验中学,张秋友和妻子黄修芳到敦化陪读,将长女张意函送到三小幼儿园学习,当年将官地镇南村的房子出租,张秋友常年在敦化市地区收粮,现居住在敦化市内。张春志系官地镇新立村村民,该人妻子死亡。包括张秋友在内,该人共有三名子女。敦化市官地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内容为:该村村民张秋友在2010年7月9日将自己房屋租给别人,自2010年7月9日至今在敦化市内租房,不种地,以运输业为主;张春志长年多病,无其他经济来源,不能独立生活,生活来源全靠子女承担。敦化市胜利街民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内容为:张秋友、黄修芳、张国栋、张意函系敦化市胜利街民和社区居民。病志证明张春志身体患有疾病。租赁协议证明原告人从2010年7月9日从官地镇南村搬迁至敦化市胜利街民和社区39组,承租王锋的房屋居住至今4年,应视为城镇居民。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
证明:栾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人无责任。原告人驾驶的×××号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赵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厢式半挂车行驶登记证所有人均为珲春市路路发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证据4.敦化市医院医疗费票据、转院审批表1张(复印件)、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病志、住院费用清单明细、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敦化市中医院病志、住院费用清单及处方、医疗费票据、诊断书(复印件)
证明:原告人因伤于2013年5月24日事发当天到敦化市医院救治发生的医疗费总计3573.32元,其中门诊费2936.52元、住院费636.80元。经审批转院至吉大一院;原告人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2天,共发生医疗费123171.11元。其中门诊费21元,住院医疗费123150.11元;原告人在敦化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发生的住院费为3066.99元
证据5.原告人治疗期间的用具费用票据、药费票据、餐费票据、复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复印件)。
证明:原告人购买医用固定带、轮椅、尿不湿等辅助器具费用5971.60元,原告人因治病外购药物治疗发生的医疗费3078.73元,在长春吉大一院治疗期间原告人特殊体征饮食发生的餐饮费1383元。原告人因诉讼及司法鉴定提供病志所需共发生复印费698元,原告人及其陪护人员住院、出院、复查、司法鉴定、调取病志共发生交通费751.60元。
证据6.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二张(复印件)。
证明:原告人损伤属一级伤残,误工日224日,2人护理120天,之后需一人护理104天,需大部分护理依赖费,面部瘢痕整形治疗费用1万元,配置轮椅费用1500元(更换年限为3年,每年的维修费150元),医疗费用每月1000元,司法鉴定费4300元。
证据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运输证、代征税费专用票据、收据、服务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书、栾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讯问笔录各一份、张秋友的询问笔录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二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
证明:栾某某与李某某系×××号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权者,该车挂靠于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栾某某与瑞悦货物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栾某某与李某某在本起事故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事发前,原告人对栾某某的准驾车型及状态不知情。赵某某系吉72385重型半挂牵引车和×××重型厢式半挂车的实际所有者,该两台车均挂靠于珲春市路路发物流有限公司,赵某某与路路发物流公司之间有挂靠关系。
证据8.张秋友2015年1月25日自述材料。
证明:其认识栾某某,知道他的车是运输车辆,所以找栾某某从官地至九台酒精厂运输玉米,两人约定每吨120元运费,因酒精厂规定只能司机一人开车进厂,所以其带了驾驶证、身份证,并同栾某某约定由其开栾某某的车进酒精厂卸粮。装完粮后,栾某某驾驶×××号车辆把玉米运到了吉林九站酒精厂,其开车进酒精厂卸粮。卸掉10吨左右,剩余部分粮食栾某某开车前往凯赛收粮处卖粮。途中,栾某某说没带驾驶证并说驾驶证分快扣没了,栾某某让其开车,结果罚了200元。卖完粮后,栾某某说不配货,让其和他做伴回敦化,这样栾某某开车,其坐在副驾驶的位置上并系好了安全带。栾某某开车往敦化走,到了敦化服务区附近出了车祸。其不了解栾某某,不知道栾某某没有驾驶证。
证据9.证明4份。
证明:2010年-2014年,刘建波、郭长卫、董勤国、迟学宝分别承包原告人的地并交纳租金。
证据10. 收款收据、检斤单、个人储蓄凭证、敦化贤儒镇杨春养殖场、吉林丰正大豆食品有限公司、延边美达牧业有限责任公司、敦化市利俊农副产品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证明、收购粮食记录本
证明:原告人从事收购粮食生意的事实
证据11.诉讼费结算专用票据2张(复印件)。
证明:涉案财产保全发生的诉讼费共计5000元。
证据12.现金交款单一张、结算表一张、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凭证6份(复印件)。
证明:2013年6月7日至2014年1月20日,原告人先后三次从敦化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报销医疗费50661元,后于2014年10月13日原告人将前述领取的医疗费50661元全部退还给敦化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中心。
证据13.(2013)年敦民初字1897 案卷58页庭审笔录。
证明:栾某某从曲军处购买案件车辆并一次性给付购车款。
上述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6、证据11、证据12、证据13,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上述证据2中的敦化市公安局胜利派出所证明一份,官地镇派出所证明复印件2份、敦化市胜利街民和社区居委会证明1份、房屋租赁协议书4份、病志3册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官地镇新立村村委会证明2份(复印件)的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上述证据5中的用具费用票据中,除轮椅费票据以及长春市百姓大药房的湿巾费票据之外,均是正规发票,且发票内容多为护理垫、湿巾、纸尿裤、卫生床垫等用品,原告人的伤情为高位截瘫,生活无法自理,以上用品确为生活所需,票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轮椅费、长春市百姓大药房湿巾费票据不是正规发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两张票据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外购药费票据中,在敦化市晨曦药行丹江分店(发票号72658)、吉林大药房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发票号463156)、吉林省永新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发票号588520)购买药品是有明确的药品名称,且该药品确为治疗原告人的伤情,本院对该三张票据的合法性、客观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他票据未写明具体药品名称,无法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餐费票据因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复印费票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交通费票据,有发票号为01249744、01249745未标注往返地点以及费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两张票据不予采信,其他票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对其他票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中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运输证、代征税费专用票据、栾某某的调查笔录及讯问笔录各一份、张秋友的询问笔录一份、机动车行驶证二份、民事判决书一份(复印件)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中的收据、服务协议书、安全生产责任书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客观性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对证据8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客观性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对证据14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0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
被告瑞悦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协议书
证明:车已经卖给李某某。
证据2.证明一份
证明:曲军没有在瑞悦公司买过任何车辆。
证据3.收据一份
证明:车已经卖给李某某。
对于上述证据1及证据3中的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书本身的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的问题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予以认定。对于上述证据2,因其证明的问题是没有买过敦化市踹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号重型厢式货车,而敦化市踹悦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瑞悦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协议书》中对李某某本人签字部分进行鉴定的申请。经查,该份协议书并非认定×××号重型厢式货车与瑞悦公司之间关系的唯一证据,瑞悦公司的该鉴定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故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瑞悦公司及赵某某提出的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查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系在本院委托下进行的,程序合法,不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关于赵某某提出进行车速鉴定的申请。经查,该车速测试试验报告审查试验的过程、方法以及笔录的制作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故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0时40分许,被告人栾某某无证驾驶×××号重型厢式解放牌货车载着张秋友,沿珲乌高速公路珲春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珲春方向222公里加900米处时,车辆前部与由赵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栾某某及×××号重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张秋友受伤,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栾某某无证疲劳驾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赵某某在高速公路上低于最低时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经认定,栾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秋友无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秋友所受损伤为重伤。案发后栾某某曾打电话报警,后随张秋友一起到医院进行治疗,公安机关对其制作了询问笔录。在案件进展过程中,被告人栾某某变更了联系电话和住址,后于2014年10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另查明,张秋友与栾某某系雇佣关系,张秋友雇栾某某及×××号重型厢式货车为其运输粮食,价款为120元/吨。2013年5月23日晚交完粮食返回敦化途中,因栾某某未携带驾驶证,张秋友替栾某某开车躲避交警检查,后由栾某某继续驾驶车辆。2013年5月24日零时40分许,栾某某驾车与赵某某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被害人张秋友受伤。
张秋友受伤后于当日在敦化市医院治疗,支付门诊费2936.52元、住院费636.80元,后于当日上午9时转入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经诊断伤情为颈7椎体骨折脱位、完全性截瘫、头外伤、颌面部外伤、右耳后皮肤外伤,在该院连续治疗至2013年9月6日,共住院治疗102日,支付门诊费21元、住院费123150.11元。2013年9月10日入住敦化市中医院治疗21日,支付住院费3066.99元。2014年1月4日张秋友的伤情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损伤属一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24日,需2人护理120日,之后需1人护理104日。张秋友需大部分护理依赖;需行面部瘢痕整形治疗,费用为1万元;需配置轮椅,费用评估为1500元(更换年限为3年,每年维修费用为150元)。张秋友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失禁需医疗依赖,其费用评估为1000元/月。张秋友长子张国栋1996年3月24日出生,长女张意函2007年1月4日出生,父亲张春志1942年9月4日出生。张秋友为农业户籍,2011年7月份一家四口搬至敦化市胜利街民和社区39组居住、陪读,张秋友常年在敦化市地区收粮。
被告人栾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人栾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驾驶的×××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该车牵引的×××重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所有人均为珲春市路路发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赵某某,该车辆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在案件审理期间已给付原告人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1万元。栾某某在张秋友住院期间给付张秋友人民币5.5万元。栾某某与李某某于2011年7月22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7日离婚。本案造成的路产损失栾某某已进行了赔偿。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秋友提出的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医疗费13288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治疗期间发生的用具费5971.60元、复印病历698元、原告人在长春吉大一院治疗期间因特殊体征饮食发生的餐饮费1383元、护理费41534.56元、护理依赖费881402元(20年×365天×120.74元)、误工费27045.76元、面部瘫痪整形治疗1万元、配置轮椅费及维修更换24900元、医疗依赖费240000元、伤残1级404160.80元、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751.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54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1944727.92元,被告人栾某某已经给付55000元,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给付12万元。(保险公司赔付的12万元含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限额赔偿后,剩余不足的部分即为人民币1824727.92元。其中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栾某某与李某某共同承担80%即人民币1459782.3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5000元,尚应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404782.34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应承担20%,即人民币364945.5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栾某某与李某某应支付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珲春市路路发物流有限公司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应支付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作为赵某某所驾驶车辆的承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共计人民币12万元后,其余经济损失应由肇事双方按过错比例分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赵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其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人栾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害人张秋友作为栾某某的雇主及一名曾有驾驶资格的司机,明知栾某某没有携带驾驶证,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车辆,却没有对栾某某的驾驶资格进行进一步审查,仍然放任栾某某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张秋友在选任司机时没有尽到相应的审查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应自负相应比例的责任,栾某某提出的原告人本身有过错的抗辩主张有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栾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张秋友自负10%的责任为宜。
关于×××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现发动机是否为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发动机的问题。经现场勘查,×××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识别代码与原登记代码一致,发动机号码现已无法识别,该货车的发动机是否为原登记发动机确系存疑,但不能据此认定×××号重型厢式货车不是本案的肇事车辆,亦不能认定该车系套牌车辆。瑞悦公司就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被告栾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以及道路运输证业户名称均为被告瑞悦公司,被告瑞悦公司抗辩其与被告李某某为买卖合同关系,是被告李某某未及时过户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瑞悦公司的经营范围是货物运输等服务,且2012年期间×××肇事车辆是以被告瑞悦公司名义对外经营,被告瑞悦公司代为缴纳税费,而在被告栾某某、李某某购买该车后,被告瑞悦公司应及时与二被告办理过户手续。从购买该车辆至本案件事发长达5个月的时间,被告瑞悦公司抗辩其无法联系二被告的主张,不符合情理。本院认为,未办理过户视为其对被告栾某某以其名义进行经营活动的认可;且瑞悦公司与李某某在同一天签订了服务协议和买卖合同,服务协议写明是自主产权车辆,而买卖合同约定服务协议无效,从两份合同内容上看,如果车辆不是李某某的,双方没有必要签订服务协议,故应是双方先签订的买卖合同而后签订的服务协议。根据本案的事实,应当认定被告瑞悦公司与被告栾某某之间为挂靠关系。被告瑞悦公司抗辩被告栾某某、李某某从未向其交纳过管理费,不是挂靠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挂靠在司法实践中分为有偿挂靠与无偿挂靠,挂靠关系不因有偿、无偿有所区别,本院对被告瑞悦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被告瑞悦公司应对被告栾某某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瑞悦公司提出的伤残赔偿金需要调整的抗辩主张。经查,该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瑞悦公司提出的伤残辅助器具鉴定过高、医疗护理依赖费过高的抗辩主张。经查,瑞悦公司并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故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瑞悦公司提出的原告人不应按城镇户口主张赔偿的抗辩主张。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人虽系农村户口,但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其损害赔偿的相关费用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瑞悦公司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栾某某虽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办理离婚手续,但案发时双方仍然是夫妻关系。栾某某对原告人的赔偿虽属于侵权之债,但该车辆的经营收入是为了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之规定,李某某应与栾某某共同赔偿原告人的合理损失。
原告人主张医疗费132885.24元,经本院予以核实且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医疗费为129811.42元、外购药为1505.72元。原告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复印病历费698元、护理费41534.56元、面部瘫痪整形费1万元、鉴定费4300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治疗期间发生的辅助用具费5971.60元,其中部分费用证据不足,本院支持5593.60元。原告人主张因特殊体征发生的餐饮费1383元,因原告人系住院治疗,本院已支持其伙食补助费等相关费用,故原告人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护理依赖费881402元,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原告人为高位截瘫,案发时年龄仅为39周岁,故本院支持其护理期限二十年,比照该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医疗依赖以及残疾辅助器具(轮椅)的期限均为二十年。依据鉴定意见原告人的伤情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护理依赖费用应为504208元(20年×31513元×80%)。原告人的医疗依赖费为24万元(20年×12月×1000元/月),轮椅费为1万元(1500元×20年÷3年),轮椅维修费为3000元(150元×20年)。原告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04160.80元、误工费27045.76元(120.74元×224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人主张其长子张国栋、长女张意函、父亲张春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张国栋、张意函均是原告人的被抚养人,张意函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5635.11元【14613.50元/年×11.72年(11年8月20天)÷2】,张国栋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086.52元(14613.50元/年×0.833年(10月)÷2),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应为91721.63元。关于原告人主张其父亲张春志为被抚养人的请求。经查,原告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父亲是无生活来源的成年家属,故本院对原告人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 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原告人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主张交通费751.50元,经本院核实支持其交通费549.50元。
综上,原告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9811.42元、外购药1505.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治疗期间的用具费5593.60元、复印费698元、护理费41534.56元、护理依赖费504208元、误工费27045.76元、面部瘫痪整形治疗费1万元、配置轮椅以及维修费13000元、医疗依赖费24万元、伤残赔偿金495882.43元(伤残赔偿金40416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721.63元元)、鉴定费4300元、交通费549.50元,合计人民币1480278.99元。除去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的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11万元外,剩余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360278.99元,被告人栾某某应赔偿原告人人民币952195.29元(1360278.99元×70%),因栾某某已经赔偿原告人人民币 55000元,故栾某某还应赔偿原告人张秋友人民币897195.29元,瑞悦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赵某某应赔偿原告人人民币272055.80元(1360278.99元×20%),路路发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某某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某晶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秋友人民币952195.29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赵某某建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秋友人民币272055.80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珲春市路路发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秋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栾某某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某晶赵某某建、敦化市瑞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珲春市路路发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周 济民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彬
人民陪审员 邱 增恩
二○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 婕晓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5)敦刑初字第315-1号
被告栾某某文交通肇事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作出(2015)敦刑初字第3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发现其中有错误字句,特此补充裁定如下
原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十一页第二十行“952195.29”;
现更正为“897195.29”。
审 判 长 周 济民
代理审判员 白 明彬
人民陪审员 邱 增恩
二○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 婕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