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万生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6 20:01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23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 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被告人刘某某及张绍志、李长义在敦化市农村信用社共借款人民币90 000元。因到期未还款,敦化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做出民事调解书,经调解刘某某应于2011年11月30日前偿还敦化市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 000元。该调解生效后,刘某某仍未偿还, 经敦化市农村信用社申请执行,敦化市人民法院于

2012年9月6日做出查封被告人刘某某2700公斤西洋参的裁定。后刘某某未经法院允许,擅自将该查封西洋参卖掉,用于偿还其他欠款。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家属已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 40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民事调解书,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申请执行书,执行裁定书,送达回证,执行笔录,收款票据,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记录,且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济民

审 判 员  王翠玲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六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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