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盗窃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26 20:01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02刑初98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出生于黑龙江省汤原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汤原县,捕前无固定住所,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5年4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抓获归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6)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日19时左右,被告人刘某与马某某等人在四平市铁西区某烧烤店吃饭,吃饭期间被告人刘某以给家里打电话为由,向被害人马某某借手机,马某某将手机借给刘某后,刘某假装打电话,趁马某某不注意拿着手机(金色苹果6SPLUS)逃离,次日将该手机以3000元的价格卖掉。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6788元。现该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马某某。被告人刘某于2016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田某某、崔某某、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桦南县看守所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 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8日起至2016 年10月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殷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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