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24刑初14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7月16日生,汉族,无业,小学文化,现住柳河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月16日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3年5月27日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2006年1月26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2010年7月因病被暂予监外执行。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立洋、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2日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通过“QQ”联系到广东省佛山市某男子(真实身份不祥),约定在该男子手中以15000元的价格购买约15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王某某将钱汇给该男子后,该男子通过快递公司将甲基苯丙胺邮寄至柳河县。2016年3月26日王某某取到快递,2016年3月29日下午,柳河镇居民周某以200元的价格在王某某处购买约0.2克甲基苯丙胺。2016年3月27日,王某某再次以18000元的价格在该男子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王某某将钱汇给该男子后,该男子通过快递公司将甲基苯丙胺邮寄至柳河县。2016年3月30日,王某某在取到该快递包裹后,随即被公安机关查获,在该包裹中查获甲基苯丙胺159.43克。同时在王某某随身携带的手包中查获甲基苯丙胺3.16克。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约为3.16克,非法持有毒品159.4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左右,被告人王某某通过“QQ”联系到广东省佛山市某男子(真实身份不祥),以15000元的价格购买约150克甲基苯丙胺。2016年3月26日王某某收到该毒品后,于2016年3月29日15时许通过电话联系在柳河县医院以200元的价格卖予柳河县柳河镇居民周某约0.2克甲基苯丙胺。
2016年3月27日,王某某再次以18000元的价格在上述某男子处购买甲基苯丙胺,王某某将钱汇给该男子后,该男子通过快递公司将甲基苯丙胺邮寄至柳河县。2016年3月30日10时许,王某某在某乙小区五号楼收取该毒品包裹后被柳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
另查明:2001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3年5月27日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1月26日被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07年8月1日、2009年12月10日分别被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年六个月、一年九个月。2010年7月因病被山西省临汾监狱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后转至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期间于2014年8月19日、2015年7月27日分别被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至被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6年3月29日从王某某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经过。
2、证人周某的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的照片、身份信息,证明周某从11名被辨认人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某某的经过。
3、通讯记录,证明周某所用手机(18843535789)与王某某所用手机(13331477456)分别于2016年3月29日14时17分、14时23分通过电话。
4、柳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注射、吸食毒品人员体表检查、尿液检验报告单”证明2016年3月30日周某尿检结果为阳性。
5、柳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称重意见书,被告人王某某指认、确认毒品照片,扣押清单,证明从王某某手包中、所收取的邮寄包裹中查获甲基苯丙胺的质量分别为3.36克、159.43克。
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述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从广东省佛山市某男子手中购买毒品的行为、公安机关从其手包及所收包裹中查获毒品的经过及数量均无异议。辩解称其与周某好久没见面了,自己未向周某出售过毒品,2016年3月29日也未与周某通过电话。
7、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晋刑一终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2003)晋刑执字第143号刑事裁定书、(2005)晋刑执字第544号刑事裁定书,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吕刑执字第355号刑事裁定书、(2009)吕刑执字第649号刑事裁定书,山西省临汾监狱暂予监外执行保证书,吉林省监狱管理局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从其手包中查获的毒品应计算在其贩卖毒品数量内。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罪,应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与本案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监狱服刑期间分别被裁定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不应计入已执行的刑期,但此后依法决定减刑时减刑的频次、幅度应对原经减刑裁定减去的刑期予以考虑。
被告人王某某辩解称其未向周某贩卖过毒品,本案有证人周某的证言,该证言与周某的辨认笔录、周某的尿检结果、周某与王某某的手机通话记录、王某某在贩卖给周某毒品前已持有毒品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向周某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与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零二十六天,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并处罚金2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鲍庆宇
审 判 员 艾鹏飞
代理审判员 路 婧
二0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