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捷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9-26 20:01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23刑初16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女,1967年9月30日出生于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系伊通满族自治县老干部局图书管理员,住本县。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忠孝,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伊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伊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袁某不服,向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市中院于2016年4月1日作出(2015)四刑终字第243号刑事裁定,以原审认定被告人袁某是否构成自首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2015)伊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红乐、书记员姜潼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刘忠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袁某在任伊通满族自治县老干部局会计、出纳员期间,二人合谋利用职务之便,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由袁某在现金日记账虚减当月账面余额,由赵某甲在当月总分类账、科目汇总表两费支出及社会保障金中虚增费用,二人采取以上作假账手段,共同侵吞公款十笔,合计人民币21.5万元,每人分得107.500.00元。2014年11月19日,袁某、赵某甲被梨树县检察院传唤到案。现二人已经将赃款全部退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袁某、赵某甲的供述。2、证人赵乙的证言。3、记账表。4、干部履历表。5、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6、户籍证明。

并认为,被告人袁某无视国法约束,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做假账手段,侵吞公款,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追究刑事责任。

庭审中被告人袁某辩解:在我与赵某甲的共同犯罪中,我是听从赵某甲命令,她是办公室主任是我的领导,我起次要作用,应认定我系从犯。另外,我有自首情节和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检察机关没有认定,再有就是案发后,积极退赃,原一审对我量刑过重,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1、被告人袁某在纪检委不掌握其犯罪的情况下主动交代,属于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2、本案另一被告人赵某甲系被告人袁某所在部门的领导,袁某平时工作均得服从赵某甲领导,并且犯意也是由赵某甲提出,犯罪中袁某处于从属地位,袁某在该案中应属从犯。3、积极退还全部赃款,国家利益未遭受到损失。4、被告人袁某主动向办案机关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5、被告人袁某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明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袁某在任伊通满族自治县老干部局出纳员期间,与会计赵某甲(另案处理)合谋利用职务之便,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间,由袁某在现金日记账虚减当月账面余额,由赵某甲在当月总分类账、科目汇总表两费支出及社会保障金中虚增费用,二人采取以上作假账手段,共同侵吞公款十笔,合计人民币21.5万元,每人分得107.500.00元。2014年11月19日,袁某被梨树县检察院传唤到案后于当日将赃款全部退还。

另查明,被告人袁某在四平市纪检委调查组找其进行调查了解时,袁某能够积极配合,主动向市纪委调查组交代自己伙同会计赵某甲共同贪污公款的事实。

上述事实,经庭审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袁某供述:我是2004年至2013年5月末任伊通县老干部局出纳员。2011年年末,有一次我和赵某甲闲唠嗑的时候,提到我们做财务工作,有时候因工作关系个人随礼单位也不可能给报销,有时候还丢钱个人得赔。赵某甲就提出单位账户账面有余额,现在到年底了,咱俩在帐里做出点钱也不会被发现,我就同意了。我问赵某甲得怎么做假账,她说:“你在你的现金日记帐中把余额减少金额,我在我的会计费用支出上多做相同金额的费用支出,咱俩帐就平了,谁也看不出来”。她提出来我就同意这么做了。商量完我们俩当天就在单位的账面上做了一笔,也就是2011年12月现金日记帐贷方合计金额是242,697.37元,实际现金贷方合计金额是272,697.37元这笔,我多记现金支出30,000.00元。以后就收不住手了,2012年1月现金日记帐贷方合计金额是144,925.20元,实际1月份现金贷方合计金额是139,925.00元,我多记现金支出5,000.00元。2012年4月现金日记帐贷方合计金额是97,686.81元,实际4月份贷方合计金额是77,686.81元,4月份我多记现金支出20,000.00元。2012年6月现金日记帐贷方合计金额是49,254.31元,实际 6月份现金贷方合计金额是39,254.31元,我多记现金支出10,000.00元。2012年7月现金日记帐贷方合计金额是91,648.81元,实际7月份贷方合计金额是81,648.81元,7月份我多记现金支出10,000.00元。2012年8月现金日记帐贷方合计金额是50,744.81元,实际8月份贷方合计金额是40,744.81元,8月份我多记现金支出10,000.00元。2012年9月现金日记帐贷方合计金额是42,672.62元,实际9月份贷方合计金额是32,672.00元,9月份我多记现金支出10,000.00元。2012年10月现金日记帐贷方合计金额是62,734.70元,实际10月份贷方合计金额是52,734.70元,10月份多记现金支出10,000.00元。2012年12月现金日记帐贷方合计金额是330,575.70元,实际12月份贷方合计金额是260,575.00元,12月份多记现金支出70,000.00元。2012年12月28日,我同赵某甲到单位账户开户行支取现金109,000.00元,在单位现金日记账支票存根记支现金69,000.00元,虚增支出40,000.00元。以上十笔共计215,000.00元,我是采取多记现金支出,虚减当月账面余额。会计赵某甲在当月总分户帐、科目汇总表两费支出及社会保障金中虚增费用,将这些钱侵吞了,我和赵某甲平分,各分得107,500.00元。这钱被我用于个人生活费支出和给我父亲治病、雇保姆了。

2、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作案时间、手段、次数以及分得赃款情况与被告人袁某供述的基本一致。

3、证人赵乙的证言:我是2011年10月11日任老干部局局长的。赵某甲是我单位办公室主任兼会计,袁某在2013年5月份以前一直是出纳员,以后任我单位图书管理员。我单位正常费用支出都是由我签批,单位的经济来源是财政全额拨款。大部分是工资,还有一部分是老干部事业费,还有我局经费每年3.5万元。我单位账面上还有多少钱,我不定时问出纳员还有多少钱,我掌握的数字是出纳员给我提供。他俩套取单位现金的事没有向我请示,我也不知道这事。

4、记账表:证实袁某、赵某甲在单位账面做假账情况。

5、干部履历表:证明袁某系老干部局聘任制合同干部身份。

6、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袁某、赵某甲系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年龄等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取得,证据来源合法,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认定。

本案重审过程中,本院庭审中宣读如下证据:

四平市纪检委第七纪检监察室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10月市纪委在审查伊通老干部局财务账目时,发现该局账目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间,疑似涉嫌贪污公款行为。市纪委调查组找出纳员袁某进行调查了解时,袁某能

够积极配合,主动向市纪委调查组交代了自己伙同会计赵某甲共同贪污公款的事实。

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二庭情况说明,证实:四平市纪检委第七纪检监察室于2016年2月28日出具的被告人袁某贪污罪一案的证实材料是在本院二审期间由市纪委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原件在二审卷宗内已归档。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对所证明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做假账手段,将公款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法律适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无异议,表示认罪。被告人袁某辩解其在共同犯罪中,以赵某甲为主,听她指挥是从犯,因二人在实施犯罪中分工明确,所起作用相当,缺一不能独立完成犯罪,无明显主从之分,应当以一般共同犯罪论处,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袁某在纪检监察机关办案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的辩解意见,本院结合当庭确认证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关被告人当庭认罪、主动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积极全部退赃具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修正案九》)颁布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公布施行。《修正案九》及《解释》对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进行了调整。因修正后的法律对被告人的处罚较轻,根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一)项附加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三条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涉案财物的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罚金已缴纳完毕)。

涉案赃款107.5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上缴国库。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胡志良

人民陪审员  王金山

人民陪审员  张 鑫

二O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朱芳芳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