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524刑初14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现住柳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7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刑检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树龙、于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5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打电话给王某,联系贩卖自己手中的毒品。后在某小区附近将0.1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卖与王某和闫某。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2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5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给王某打电话,称自己手中有毒品要出售,王某表示不买,与王某在一起的其同学闫某表示要购买,随后三人赶到双方约定的地点(某小区附近)被告人张某某将0.1克含甲基苯丙胺的毒品以50元的价格卖与王某与闫某。后该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闫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柳河县公安局扣押清单、非法财物收到凭证、刑事科学技术室称重意见书,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吉公鉴(理化)字(2016)144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视听资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鲍庆宇
审 判 员 艾鹏飞
代理审判员 路 婧
二0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