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决定书
(2016)吉02刑抗12号
再 审 决 定 书
抗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金显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原审被告人金显丰贩卖毒品一案,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舒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该判决适用法律不当,量刑畸轻,向本院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一条、第三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二、再审期间,不停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姜富权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宁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