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0302刑初100号
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春立,男,出生于黑龙江省北安市,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黑龙江省北安市,捕前无固定住所,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千元,2014年9月2日刑满释放。现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3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抓获归案,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刑检刑诉(2016)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春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邸连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春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3日11时左右,被告人周春立在四平市站前街宏博地下商场过道附近尾随被害人高某,趁被害人高某不备,将被害人上衣右侧兜内的一部金色苹果6PLUS手机盗走。被告人周春立盗得手机后,将该手机以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出售给一名不相识的男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春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白山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四平市价格监督检查局函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春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春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周春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等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春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 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2016 年11月2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李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殷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