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刑初2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住敦化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6)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华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5年11月中旬至2016年1月中旬期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拖拉机到敦化市林业局柞木台林场辖区 40林班2小班、55林班24小班、56林班16小班内,使用自家油锯分三次盗伐天然白桦树、糠椴树、杨树、榆树、色树、杂树计19株,合立木蓄积3.2093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2.212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1327.44元。后将所盗伐的林木用拖拉机运回家中,全部劈成木柈堆放在自家简易木棚内作烧柴备用。
案发后,2.2124立方米木柈已发还敦化市林业局柞木台国营林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敦化市公安局林业技术勘验说明,森林资源档案,现场平面图,伐根检尺野帐,木材作价单,现场照片,敦化市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电话查询记录,证人李某某、张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与辩解,破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张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打枝锯(桔色)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周济民
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维宇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