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72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2月20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7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钱某在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信用卡部办理了信用卡,后多次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自2014年12月1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改变联系方式,银行通过多种方式仍无法联系到本人。截止2016年2月18日,该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8,533.00元。案发后其将所欠本息共计34,985.62元全部还清。
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人钱某在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信用卡部办理了信用卡,后多次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自2014年12月17日最后一次还款后,改变联系方式,银行通过多种方式仍无法联系到本人。截止2016年2月18日,该卡累计透支本金人民币18,533.00元。案发后其将所欠本息共计34,985.62元全部还清。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办卡资料、 授权书、委托书、报案材料、交易记录、催收记录及穷尽证明、谅解书、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钱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恶意透支,并且经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全部返还银行欠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信用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