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457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于2016年5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谎称能够帮助纪某某买到国资委收缴车辆。2015年6月至8月期间,在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等地,纪某某分6次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高某的工商银行卡人民币81,8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高某返还给纪某某人民币60,000.00元。
被告人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高某谎称能够帮助纪某某买到国资委收缴车辆。2015年6月至8月期间,在长春市朝阳区建设街等地,纪某某分6次以手机银行转账的方式汇给高某的工商银行卡人民币81,800.00元。案发前,被告人高某返还给纪某某人民币6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高某的供述,被害人纪某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中国工商银行卡及情况说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退赔被害人纪某某人民币21,8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梦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