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7504刑初49号判决书

2016-09-26 20:01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7504刑初4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延明,吉林省敦化市人,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曾因犯盗伐林木罪于200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现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黄泥河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黄泥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彦军,吉林省敦化市人。因涉嫌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1月15日被黄泥河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黄泥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6)第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延明、朱彦军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延明、朱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朱延明、朱彦军为自用,携带油锯、驾驶自家猎豹汽车多次侵入黄泥河林业局威虎河林场39林班11小班内,盗伐柞树、核桃楸、水曲柳共计27株,由朱彦军放树、造段,朱延明装车后运至黄泥河镇西山委其哥哥朱某某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加工成板方和锯末。经鉴定,被告人朱延明、朱彦军采伐的水曲柳为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盗伐柞树8株(径级为32-40厘米),核桃楸13株(径级为24-44厘米),立木材积为9.4884立方米,原木蓄积6.587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9101.21元;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6株(径级为32-40厘米),立木材积2.9859立方米,原木蓄积2.152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775.74元。

案发后,被告人朱延明、朱彦军于2016年1月15日到黄泥河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朱延明、朱彦军自愿与被害单位达成补植林木协议,缴纳林木补植款12876.95元。

被告人朱延明、朱彦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并表示认罪伏法。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朱延明、朱彦军为自用,携带油锯、驾驶自家猎豹汽车多次侵入黄泥河林业局威虎河林场39林班11小班内,由朱彦军放树、造段,由朱延明装车,二人盗伐柞树、核桃楸、水曲柳共计27株。每次盗伐后二人都将造好段的木材运至黄泥河镇西山委其哥哥朱某某经营的木材加工厂加工成板方和锯末。经鉴定,被告人朱延明、朱彦军非法采伐国家二级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6株(径级为32-40厘米),立木材积2.9859立方米,原木蓄积2.1523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775.74元;盗伐柞树8株(径级为32-40厘米),核桃楸13株(径级为24-44厘米),立木材积为9.4884立方米,原木蓄积6.5874立方米,价值人民币9101.2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朱延明、朱彦军加工的板方和锯末依法扣押并全部返还给被害单位。

被告人朱延明、朱彦军于2016年1月15日到黄泥河森林公安局投案自首;2016年6月1日二人自愿与被害单位达成补植林木协议,交纳林木补植款12876.95元。

上述事实,有延边森林公安局移交案件证明、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被告人朱延明、朱彦军供述、证人朱某某、陈某某、罗某某、高某某、孙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清单、扣押笔录、随案移送清单、扣押物品说明、被害单位出具的接收证明、黄泥河林业局资源林政处出具的权属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资质证明、投案自首说明、刑事判决书、春冬两季法制宣传的情况说明、朱彦军现实表现证明、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名录、涉林案件补植林木赔偿协议、交款单及收据、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延明、朱彦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国有林木立木材积为9.4884立方米,数量较大。二被告人在盗伐林木过程中,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6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均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朱延明、朱彦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与被害单位达成补植林木协议,并交纳林木补植款,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延明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朱彦军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作案工具猎豹汽车一辆、油锯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忠霞

审判员  李国华

审判员  龚凤平

二0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刘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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