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11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廷喜,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因犯抢劫罪,于2004年1月14日被长春市二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廷喜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廷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颜廷喜窜至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区曲某某家中,利用携带的工具撬开窗户,入室盗窃2条软包中华烟、2条南京烟、1条苏烟、8盒芙蓉王烟、2瓶五粮液酒、2瓶茅台酒、7瓶赖茅酒。
2014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颜廷喜窜至长春市南关区某小区刘某甲家,利用上述手段,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8,000.00元(以下币种同)、首饰60余件;
2014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颜廷喜窜至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姜某某家,利用上述手段,入室盗窃现金500.00元、1条牡丹烟、1条黄山烟、7条硬中华烟、2个手镯、2瓶郎酒、1件黑色貂皮大衣、10余个戒指;
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19时,被告人颜廷喜窜至长春市南关区某小区张某甲家,入室盗窃1个金属装饰罐。
2014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颜廷喜窜至长春市净月区某小区李某丙家,利用上述手段,入室盗窃现金360.00元、2条珍珠项链、1个金锁、1条项链;
2014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颜廷喜窜至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辛某某,利用上述手段,入室盗窃现金6,000.00元、1件貂皮大衣、2个金戒指、1对金耳环、1条金项链。
2014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颜廷喜窜至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徐某家,利用上述手段,入室盗窃现金2,600.00元、硬币100.00余元、1件貂皮大衣、2个黄金戒指、2个手镯、1对白银色耳钉、3个纪念币、1个银锁、2条黑猫烟。
2014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颜廷喜窜至长春市南关区某小区侯某家,利用上述手段,入室盗窃现金1,600.00元、1个金戒指、1块手表。
2014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颜廷喜窜至长春市净月区刘某甲家,利用上述手段,入室盗窃现金2,000.00元、1部三星NOTE3手机、1部三星S4手机、2条项链。
2014年11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颜廷喜窜至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张某乙家,利用上述手段,入室盗窃1条翡翠项链、2条翡翠手链、1个黄金戒指。
2014年11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颜廷喜窜至长春市净月区李某丁家,利用上述手段,入室盗窃五粮液、汾酒、国窖1575酒各1瓶。
2014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颜廷喜窜至长春市净月区赵某某家,利用上述手段,入室盗窃2个手镯、1条珍珠项链、1条串珠。
2014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颜廷喜窜至长春市净月区刘某乙家,利用上述手段,入室盗窃1个如意摆件。
2015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颜廷喜窜至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李某甲家,利用上述手段,入室盗窃1块手表、2条项链、2个戒指、1个挂坠、1个黑色ipad。
2015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颜廷喜窜至长春市南关区某小区李某乙家,利用上述手段,入室盗窃现金1,000.00元、8件首饰、8个银元、5本集邮册、1部白色三星手机、1袋硬币。
2015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颜廷喜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被害人刘某丙家,利用上述手段,入室盗窃1部OPPO手机、1块手表、1个平板电脑、1件貂皮大衣、2个女士挎包、10余件首饰。
综上,被告人颜廷喜共计入室盗窃16次,盗窃款物共计126,778.00元。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被告人颜廷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颜廷喜窜至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区曲某某家中,利用携带的工具撬开窗户,入室盗窃2条软包中华烟、2条南京烟、1条苏烟、8盒芙蓉王烟、2瓶五粮液酒、2瓶茅台酒、7瓶赖茅酒。
2014年8月5日19时许,被告人颜廷喜窜至长春市南关区某小区刘某甲家,利用上述手段,入室盗窃现金人民币8,000.00元(以下币种同)、首饰60余件;
2014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颜廷喜窜至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姜某某家,利用上述手段,入室盗窃现金500.00元、1条牡丹烟、1条黄山烟、7条硬中华烟、2个手镯、2瓶郎酒、1件黑色貂皮大衣、10余个戒指;
2014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19时,被告人颜廷喜窜至长春市南关区某小区张某甲家,入室盗窃1个金属装饰罐。
2014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颜廷喜窜至长春市净月区某小区李某丙家,利用上述手段,入室盗窃现金360.00元、2条珍珠项链、1个金锁、1条项链;
2014年9月9日19时许,被告人颜廷喜窜至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辛某某,利用上述手段,入室盗窃现金6,000.00元、1件貂皮大衣、2个金戒指、1对金耳环、1条金项链。
2014年10月8日19时许,被告人颜廷喜窜至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徐某家,利用上述手段,入室盗窃现金2,600.00元、硬币100.00余元、1件貂皮大衣、2个黄金戒指、2个手镯、1对白银色耳钉、3个纪念币、1个银锁、2条黑猫烟。
2014年10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颜廷喜窜至长春市南关区某小区侯某家,利用上述手段,入室盗窃现金1,600.00元、1个金戒指、1块手表。
2014年10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颜廷喜窜至长春市净月区刘某甲家,利用上述手段,入室盗窃现金2,000.00元、1部三星NOTE3手机、1部三星S4手机、2条项链。
2014年11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颜廷喜窜至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张某乙家,利用上述手段,入室盗窃1条翡翠项链、2条翡翠手链、1个黄金戒指。
2014年11月的一天19时许,被告人颜廷喜窜至长春市净月区李某丁家,利用上述手段,入室盗窃五粮液、汾酒、国窖1575酒各1瓶。
2014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颜廷喜窜至长春市净月区赵某某家,利用上述手段,入室盗窃2个手镯、1条珍珠项链、1条串珠。
2014年1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颜廷喜窜至长春市净月区刘某乙家,利用上述手段,入室盗窃1个如意摆件。
2015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颜廷喜窜至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李某甲家,利用上述手段,入室盗窃1块手表、2条项链、2个戒指、1个挂坠、1个黑色ipad。
2015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颜廷喜窜至长春市南关区某小区李某乙家,利用上述手段,入室盗窃现金1,000.00元、8件首饰、8个银元、5本集邮册、1部白色三星手机、1袋硬币。
2015年6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颜廷喜窜至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被害人刘某丙家,利用上述手段,入室盗窃1部OPPO手机、1块手表、1个平板电脑、1件貂皮大衣、2个女士挎包、10余件首饰。
综上,被告人颜廷喜共计入室盗窃16次,盗窃款物共计126,778.00元。案发后,大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颜廷喜的供述;证人颜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曲某某、刘某甲、姜某某、张某甲、李某甲、徐某、侯某、刘某乙等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廷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颜廷喜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廷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颜廷喜退赔被害人刘某甲人民币8,000.00元、姜某某人民币500.00元、李某甲人民币360.00元、辛某人民币6,000.00元、徐某人民币2,700.00元、侯某人民币1,600.00元、刘某乙人民币2,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海江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