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刑更1309号决定书

2016-09-26 20:0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决定书

(2016)吉01刑更1309号

决定书

罪犯王庭和,男,1953年7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吉林市永吉县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01年11月28日作出(2001)长刑初字第31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庭和犯信用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520000元。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9日作出(2002)吉高法刑经终字第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7年5月31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吉高法刑执字第33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2013年5月29日本院作出(2013)长刑执字第998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王庭和端正改造态度,劳动中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本院审理过程中,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申请撤回对罪犯王庭和的减刑申请。

本院认为,开庭过程中,该犯明确表示不认罪,且反映其月消费不真实,存在他犯将钱款存入其账户进行消费的情况。检察机关认为上述情况需要进行调查。庭后执行机关表示,由于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在办理2016年第一次减刑案件时为其呈报减刑一年,在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发现新的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特申请撤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决定如下:

将罪犯王庭和的减刑建议书退回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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