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54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帅,男,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赵焱,吉林超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帅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王帅在中国光大银行长春支行办理信用卡两张,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3月25日,一张信用卡欠款本金28,907.29元人民币;一张信用卡欠款本金70,755.72元人民币,经光大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还款,已超过法定时限。
被告人王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帅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8日,被告人王帅在中国光大银行长春支行办理信用卡两张,自2011年12月8日至2013年3月25日,一张的信用卡欠款本金28,907.29元人民币;另一张信用卡欠款本金70,755.72元人民币,经光大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拒不还款,已超过法定时限。
综上,被告人王帅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本金数额达人民币99,663.01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银行对账单、催收记录、证人韩某某证言、被告人王帅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王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与所用之物的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帅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帅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人民币99,66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审 判 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