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2016-09-26 20:00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653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被劳动教养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2005年、2014年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有期徒刑二年、拘役五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吉林起兮律师事务所律师时大诚。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16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欧亚卖场女装专卖店门前,被告人张某某将杨某某的一个米红相间女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4,000.00元(以下币种同)、三个黄金戒指(价值7,082.00元)、一对黄金圆耳环(价值1,311.00元)、两个黄金项链坠(价值1,574.00元)、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1,480.00元)、医保卡、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015年11月17日16时许,在长春市一汽车百,被告人张某某将齐某某的包盗走,包内有1,000.00元及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1,26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辩护人:被告人张某某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有返赃想法,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6时许,在长春市朝阳区欧亚卖场女装专卖店门前,被告人张某某将杨某某的一个米红相间女包盗走,包内有人民币4,000.00元(以下币种同)、三个黄金戒指(价值7,082.00元)、一对黄金圆耳环(价值1,311.00元)、两个黄金项链坠(价值1,574.00元)、一部苹果牌平板电脑(价值1,480.00元)、医保卡、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

2015年11月17日16时许,在长春市一汽车百,被告人张某某将齐某某的包盗走,包内有1,000.00元及步步高手机一部(价值1,26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盗窃款物共计价值17,707.00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杨某某、齐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私有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观点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和所用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15,447.00元;退赔被害人齐某某人民币1,100.00元;扣押在案的物品依法予以追缴。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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