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12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被告人刘某,男,户籍地长春市高新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1日晚,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被告人刘某因未缴纳物业费无法使用电梯而对电梯控制系统实施破坏,致使电梯变频器通讯板、轿厢通讯板等设备烧毁。经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278.00元。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晚,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被告人刘某因未缴纳物业费无法使用电梯而对电梯控制系统实施破坏,致使电梯变频器通讯板、轿厢通讯板等设备烧毁。经鉴定,损失价值为人民币8,278.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与物业服务公司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全部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于某、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经案经过、户籍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财物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于海江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八月一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