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521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户籍地为黑龙江省方正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吉林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屈延臣。
被告人岳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吉林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宋博。
被告人冯某某,男,户籍地为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爽。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岳某、冯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吕金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屈延臣、岳某及其辩护人宋博、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何某某、岳某、冯某某经事先预谋,共同出资46,140.00元从深圳毕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7部苹果PLUS手机委托顺丰速递公司由深圳运到长春,之后以调包的形式将7部苹果PLUS手机换成模型并向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吉林省顺丰速递公司索赔,诈骗顺丰快递公司手机赔偿款人民币46,14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及家属已赔偿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的损失,并得到了谅解。
被告人对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岳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岳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而是职务侵占行为。
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自愿认罪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何某某、岳某、冯某某经事先预谋,共同出资46,140.00元从深圳毕某某(另案处理)处购买了7部苹果PLUS手机委托顺丰速递公司由深圳运到长春,之后以调包的形式将7部苹果PLUS手机换成模型并向长春市朝阳区安达街吉林省顺丰速递公司索赔,诈骗顺丰快递公司手机赔偿款人民币46,140.00元。案发后,三被告人家属共同赔偿吉林省顺丰速递有限公司的损失,均得到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信息查询、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对账单、吉林省顺丰速递公司证明、刑事谅解书、证人冯某甲、郝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某某、岳某、冯某某的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岳某、冯某某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应予支持。但鉴于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全部返还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岳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岳某的行为性质不是诈骗而是职务侵占的辩护观点,合议庭认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产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三被告人采用购买真手机后委托被害单位进行运输,在途中以模型将手机调包后向被害单位索赔,使被害单位陷入委托运输物品系在运输途中遗失则必然承担赔偿责任的错误认识后向被告人支付了赔偿款,虽然本案部分被告人系被害单位员工并利用职务便利对托运物品进行调换,但被调换财产本身系三被告人共同出资购买,不是被害单位财产,其调换行为更是为后续索赔行为所做的必要铺垫,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而非职务侵占罪,此辩护观点不予采信。三被告人的辩护人的其他辩护观点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岳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冯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