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665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志刚,男,户籍地为长春市朝阳区。曾因犯抢劫罪,于1993年7月26日被原长春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0年2月刑满释放;因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09年7月28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1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6)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志刚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并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宋志刚窜至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集市,趁被害人陈某不备,将其放在外衣左侧兜内的白色小米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0元)盗走,并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所盗手机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宋志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宋志刚窜至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集市,趁被害人陈某不备,将其放在外衣左侧兜内的白色小米3型手机(价值人民币300.00元)盗走,并在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所盗手机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志刚扒窃他人财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宋志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缴纳罚金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志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赵若愚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