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53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春义,男,户籍地吉林省农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6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春义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春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牟春义在长春市朝阳区某超市,用石头将玻璃窗打碎进入超市内,将收银机内现金人民币1,060.00元盗走。牟春义在逃离现场时,被超市老板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被告人牟春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内容。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牟春义随身携带黑色折叠刀在长春市朝阳区某超市,用石头将玻璃窗打碎进入超市内,将收银机内现金人民币1,060.00元盗走。牟春义在逃离现场时,被超市老板当场抓获。案发后,赃款已被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照片、被害人王某某、吴某陈述、被告人牟春义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春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因其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牟春义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一般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牟春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9日起至2016年12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审 判 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