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7504刑初61号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吉林省敦化市人,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5年12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6)第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5年12月间,被告人马某某为自家做烧柴,携带油锯,驾驶自家四轮拖拉机侵入敦化林业局三道沟林场1林班16小班内,盗伐杨木枯死树(俗称站杆)8棵(径级20-30厘米)。经鉴定,盗伐的8棵杨木枯死树,立木材积为2.20立方米,价值人民币610.17元。
被告人马某某在运输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盗伐林木全部返还被害单位,并主动与被害单位达成补植林木协议,缴纳林木补植款600元(计补植红松苗木450株)。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材料、现场指认笔录、扣押笔录和扣押清单、收条、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补植协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马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自愿补植林木,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 000元。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油锯一台,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玉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闻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