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吉7504刑初56号
吉林省敦化林区基层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伏某某,山东省沂南县人,住所地吉林省敦化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以敦林检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敦化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7日,被告人伏某某无证驾驶自家的无牌照四轮拖拉机行驶在黄泥河林业局供热给排水公司门前交叉路口处,与对面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某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顶骨骨折、鼻部裂伤伴鼻骨骨折、胰腺断裂、小肠系膜离断伤、胃横结肠浆膜破裂、腹膜后血肿、弥慢性腹膜炎、左肺挫伤 、左侧肋骨骨折。经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伏某某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伏某某未离开现场,报警救治伤者并配合交警勘查现场,报告事故经过。
另查明,被告人伏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于2016年4月12日通过诉讼自愿达成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材料、证人孙某某、于某某证言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伏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伏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郑玉飞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闻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