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602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佐某某,男,户籍地吉林省东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4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志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2时许,被告人佐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驾驶存在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灰、黄相间色的捷达牌出租车沿解放大路辅助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万宝街交汇口西侧时,与横过解放大路的被害人高某某相撞,致高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系头胸部受机动车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胸部外伤、颅骨、肋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8日2时许,被告人佐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驾驶存在安全技术检验不合格的灰、黄相间色的捷达牌出租车沿解放大路辅助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与万宝街交汇口西侧时,与横过解放大路的被害人高某某相撞,致高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高某某系头胸部受机动车钝性外力撞击作用致头胸部外伤、颅骨、肋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佐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情况说明,证人朱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佐某某供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佐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陈晓静
审 判 员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