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68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女,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大房身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某水果店门前,为阻碍出警的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富锋派出所民警耿某某、许某某两人将她带回派出所,将耿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耿某某外伤致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长春市朝阳区富锋镇家家乐水果店门前,为阻碍出警的长春市公安局朝阳区分局富锋派出所民警耿某某、许某某两人将她带回派出所,将耿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耿某某外伤致头面部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抓捕经过、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门诊医疗手册、伤情照片、证人耿某某、许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活检)字[2015]6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妨害公务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贺维民
审 判 员 李 鹏
人民陪审员 孙 蕊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