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0104刑初159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现伟,男,户籍地河南省伊川县。因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02年5月23日被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六年零六个月,2013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集资诈骗罪,同年6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现伟犯集资诈骗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放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炳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党现伟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党现伟在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公馆,成立了吉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成立后,党现伟便采用针对社会不特定人群宣传所谓投资理财产品,帮助所谓的第三方企业融资做担保,承诺按照投资人投资期限、金额给予高额回报为手段,骗取王某甲等76人在某公司办理投资,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85.74万元。
被告人党现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服法。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党现伟在长春市朝阳区南湖公馆,成立了吉林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公司成立后,党现伟便采用针对社会不特定人群宣传所谓投资理财产品,帮助所谓的第三方企业融资做担保,承诺按照投资人投资期限、金额给予高额回报为手段,骗取王某甲等76人在某公司办理投资,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85.74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党现伟的供述;证人孙某甲、于某甲、张某丁、王某庚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高某某、马某某等77人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判决及释放证明、企业成立相关资料、现金明细及付息表、某投资有限公司相关材料、投资协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现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党现伟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系累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集资诈骗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刑期】、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十二条【罚金刑的适用】、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第六十四条【犯罪所得之物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党现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27年5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党现伟退赔被害人陈某某人民币48,2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高某甲76,200.00元;袁某某57,980.00元;张某甲48,880.00元;张某乙120,000.00元;李某甲9,625.00元;马某甲9,860.00元;李某庚120,000.00元;肖某某39,440.00元;郭某某77,120.00元;鲍某某87,261.00元;翟某48,479.00元;刘某甲9,770.00元;刘某乙19,720.00元;杨某甲10,000.00元;邓某某20,000.00元;郝某某48,900.00元;孙某甲19,280.00元;孙某乙9,580.00元;张某丙19,440.00元;毕某某9,580.00元;李某乙28,875.00元;王某甲95,800.00元;石某100,000.00元;林某某10,000.00元;邵某某57,840.00元;曹某甲10,000.00元;杨某乙9,890.00元;咸某某9,640.00元;徐某某9,580.00元;宋某某10,000.00元;高某乙577,975.00元;李某丙10,000.00元;王某乙20,000.00元;南某某60,000.00元;李谋丁144,105.00元;刘某丙67,180.00元;金某某138,140.00元;韩某某135,800.00元;王某庚29,435.00元;邢某50,000.00元;郭某某29,670.00元;王某丙29,160.00元;田某某9,760.00元;栾某某9,780.00元;李某戊10,000.00元;苏某某28,920.00元;佟某某28,920.00元;王某辛97,400.00元;金某某108,500.00元;苏某19,280.00元;曹某乙9,440.00元;李某己95,500.00元;孙某乙95,800.00元;王某丁30,000.00元;柴某某10,000.00元;赵某某95,800.00元;白某某10,000.00元;郑某某17,960.00元;王某戊30,000.00元;许某某9,860.00元;王某己100,000.00元;李某庚9,640.00元;雷某某100,000.00元;张某丁20,000.00元;丁某某10,000.00元;刘某丁9,780.00元;于某某78,080.00元;冯某某20,000.00元;孙某丙10,000.00元;马某某40,000.00元;刘某乙9,770.00元;王某己4,880.00元;许某某50,000.00元;邸某某47,900.00元;马某某248,300.00元;仲某某155,04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案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田跃威
审 判 长 于海江
人民陪审员 刘佩石
二〇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朱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