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614号
罪犯张国利,男,195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吉林省吉林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8日作出(2010)永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国利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被告人张国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作出(2011)吉中刑终字第4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于2013年9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检察机关认为,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和程序,鉴于刑期计算错误,导致该犯延误减刑提请,考核积分存在未使用情况,建议审判机关结合其财产刑缴纳情况,对该犯不做下调处理。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国利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罚金刑3000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国利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检察建议予以采纳;但其系累犯,主观恶性深,应适当下调其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国利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