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617号
罪犯张贵仁,男,194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梅河口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18日作出(2003)通中刑初字第7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贵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6482.82元。服刑期间,于2006年10月26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0年11月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3年9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贵仁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张贵仁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张贵仁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6年10月26日起至2021年3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