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605号
罪犯许凤起,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天津市河西区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30日作出(2008)南刑初字第4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凤起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3000元,许凤起、马军、魏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6420.08元。被告人许凤起、马秀连、戴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465.74元。服刑期间,于2012年10月31日经本院依法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凤起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罚金刑3000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许凤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许凤起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7月2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