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628号
罪犯郑虎永,男,1974年3月15日生,朝鲜族,初中文化,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公民,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15日作出(1998)白山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郑虎永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3月16日作出(2000)吉刑核字第40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服刑期间,于2002年6月17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于2004年9月7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2006年12月25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30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1年11月8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9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郑虎永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郑虎永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郑虎永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