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廷海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23 14:23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552号

罪犯高廷海,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1日作出(2006)长刑初字第24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廷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3179.80元 。原告人王林林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8日作出(2006)吉刑终字第36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于2009年12月29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12年5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6月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高廷海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赔偿金1000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高廷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高廷海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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