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589号
罪犯苏鹏,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1)磐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鹏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七万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六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被告人苏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5日以(2011)吉中刑终字第161号刑事判决,撤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2011)磐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苏鹏的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苏鹏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五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服刑期间,于2014年6月12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苏鹏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罚金刑2000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苏鹏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苏鹏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25年3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