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585号
罪犯吴晓龙,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住址。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5日作出(2005)蛟刑初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晓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服刑期间,于2012年9月24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晓龙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吴晓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吴晓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5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9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