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625号
罪犯杜树信,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公主岭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5年6月10日作出(1995)长刑初字第12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树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保外就医期间又犯罪,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6日作出(2001)长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树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杜树信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26日作出(2001)吉刑终字第313号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30日作出(2002)刑复字第246号刑事判决,撤销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吉刑终字第313号刑事判决和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长刑初字第19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杜树信的量刑部分;以被告人杜树信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服刑期间,于2005年5月23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1年5月6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树信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财产刑2000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杜树信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杜树信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自2011年5月6日起至2029年4月5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