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541号
罪犯李海静,男,1989年7月25日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本院于2010年3月8日作出(2010)吉中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海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服刑期间,于2013年9月6日经本院依法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海静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李海静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李海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09年1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