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535号
罪犯王立兵,男,197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通化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6月12日作出(2000)通中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立兵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12月7日作出(2000)年吉刑核字第207号刑事判决,一、撤销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通中刑初字第5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王立兵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王立兵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服刑期间,于2002年12月19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4年12月21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2007年12月28日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0年8月27日经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2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1月1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立兵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已履行财产刑2000元,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立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立兵减去余刑。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