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云海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23 14:23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538号

罪犯王云海,男,197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德惠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9日作出(2004)长刑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云海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王海云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916.40元,被告人周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979.10元,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王云海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8日作出(2004)吉刑终字第26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服刑期间,于2006年6月26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10年9月13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2013年9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云海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王云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王云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9月13日起至2026年8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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