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龙男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23 14:23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622号

罪犯沈龙男,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朝鲜族,吉林省龙井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8月19日作出(1999)延中刑初字第8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沈龙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于2003年7月24日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11年5月7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沈龙男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沈龙男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沈龙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2003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5月2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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