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590号
罪犯周颜,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7月16日作出(2006)东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以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在服刑期间发现漏罪经吉林市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22日作出(2007)蛟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周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销售赃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前罪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服刑期间,于2010年9月21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9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周颜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周颜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周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自2006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