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友志减刑刑事裁定书

2016-09-23 14:23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刑更526号

罪犯任友志,男,198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阜阳市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0日作出(2007)珠中法刑初字第7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友志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任友志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1日作出(2007)粤高法刑三终字第43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友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于2011年11月25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不变;2014年2月11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六年。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6年5月19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

经审理查明:罪犯任友志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

本院认为:罪犯任友志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罪犯任友志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14年2月11日起至2031年3月1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宇

代理审判员  王 雪

人民陪审员  刘翠燕

二○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路其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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